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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有限公司与云南驰**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驰**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浩盛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做多种规格型号的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玻璃,被告收到后,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43990.8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22日付清上述欠款,逾期未支付,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23990.8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玻璃款23990.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044.20元(以银行4倍贷款月息20.4‰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共64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驰**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浩盛玻璃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定作玻璃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订购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

四、对账单。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43990.80元,该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22日付清,逾期未支付,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货款未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按月利率17‰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玉溪市**有限公司的货款23991元和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870元。

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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