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孔**、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郑**诉被告苏**、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郑**(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苏**、陈**(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郑**诉称,2014年7月6日,通过玉溪云**有限公司中介,原、被告及玉溪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玉溪市xxx小区1幢2单元602室住房所有权及一个地上车位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2、转让价款共计590000元;3、付款方式为: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先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160000元,余款410000元于房屋产权过户后40天内一次性付给被告,款清交房;4、中介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5、违约者按该房产总价值的2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款额,被告却仅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至今未将约定的一个地上车位的使用权移交原告,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及中介方要求,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合同权利也因此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地上车位款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陈**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在玉溪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合同约订的房屋价款590000元,被告也配合原告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同时将约定的车位移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在实际使用该车位,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没有将车位使用权移交给原告的情况。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明确告知过原告该车位没有产权也不能买卖,不能过户,原告是在明知这一情况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办理产权过程中所需交纳的全部税收及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积极协助办理房屋公证的相关手续。公证书上的房屋价款为500000元,是原告方为了少交税费而让被告配合所写的。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然写了此成交价格已经包含了一个地上车位的使用权,但并没说该车位款为90000元,原告根据二份阴阳合同来推断出车位款并让被告返还,毫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车位已经移交给了原告使用,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一、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交易标的为玉溪市xxx小区1幢2单元602室(实为702室)及一个地上车位的使用权。2、合同交易价为人民币590000元。3、卖方(被告)协助买方(原告)办理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的过户手续,买方不再缴纳。4、买卖双方交易真实意思表示以本合同为准;

三、(2014)云玉云溪证字第159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到云**证处办理《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并约定:1、交易标的为玉溪市xxxxx小区xxxx职工住宅1幢2单元7层702室。2、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3、双方约定的一个地上车位使用权(作价90000元)因不能过户故未予公证;

四、收据二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6日、7月16日收到原告购房及一个地上车位使用权定金人民币20000元、首付款人民币160000元、尾款人民币41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价款人民币590000元;

五、收款收据三份、照片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办理车辆门进卡名字已是原告孔*的,车位是租用的,被告交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车位上黄字部分是被告家的车牌号,黑字部分是原告因多次被人占车位无奈自己写的,但并非被告所说办理了地上车位使用权的交接手续;

六、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是玉溪市xxxxx小区1幢2单元7层702室,现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两原告名下;

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上的房屋价值是两原告为了贷款而确定的。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第一、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是590000元,并不包含地上车位的价格,公证时写500000元是原告为了逃避税收,合同未约定过地上车位使用权作价90000元,收据、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情况,不能证明是支付地上车位使用权的款项。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将地上车位移交原告使用,原告也实际在使用此车位。对彩虹社区警馨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一、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90000元;

三、彩虹社区xxx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所在小区内车位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2、只要是1幢2单元602室的住户就有19号车位的使用权。3、被告使用该车位到2014年7月,并已支付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占用费,此费用只是用于车位的管理和维护,并非租金;

四、玉溪市xxxxxxxxx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原告孔*所有的云FKH986车辆的相关信息、及照片8张,证明被告已经在实际使用被告原使用的19号地上车位。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不仅能证明房价款是590000元,还能证明双方买卖的包含一个地上车位的使用权。第二份证据能证明xxx小区19号车位使用权没有排他性,不能作为合同中标的进行交易。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停放在19号车位上,就代表原告可以永久的、排他的、不支付代价的使用该车位。

为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到玉溪云**有限公司、彩虹社区xxx业主委员会了解情况,并到中国建设银**分行红塔支行调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告借款时提交给银行的另一份《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玉溪云**有限公司、彩虹社区xxx业主委员会向本院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

两份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提交给中国建设银**分行红塔支行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经当庭质证,两原告质证后认为,玉溪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部分内容是真实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是590000元,公证过户的合同房屋价格是500000元,价格少了90000元,一是为了避税,二是因为车位不能过户;原告在房屋过户后因为车位没有独立的使用权曾要求过退房,但中介和被告都不同意;被告交纳了2014年的车位使用租金360元,证明原告是不知道要交纳车位租金的,且原告是在办理门禁卡时才知道车位是租用的,不交纳租金不给使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但被告拒绝,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才起诉的;法院到中国建设银**分行红塔支行调取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原告能多借款签订的,此合同是原告借款当天即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的,时间写2014年7月6日是按银行要求写的;对于彩虹社区xxx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被告质证后认可玉溪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说到的公证合同房价为500000元是为了避税,被告已在买卖房屋前向原告说明车位只能使用,不能过户;车位租金只是理解不同,小区业主委员会已说明是车位占用费,用于管理维护;退房的事被告不知情,因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补偿;对彩虹社区xxx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认为小区内的地上车位是小区内156户住户共同所有、共同使用,被告也是业主之一,也有使用权,彩虹社区xxx业主委员会是代为管理,没有权利出租和出卖,每年收取的360元费用只是车位的管理服务费,费用是2013年7月1日才开始收取的,之前没有收过,并且是在2014年8月12日才收的,以前被告不知道车位交费的事,2011年7月1日就开始收费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法院到中国建设银**分行红塔支行调取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配合原告多借款签订的,是原告方借款当天签的,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签订时间写2014年7月6日是按银行要求写的。

以上原告所举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组及本院到中国建设银**分行红塔支行调取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提交给银行借款用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双方出具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份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大部份内容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份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份,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玉溪市xxx小区1幢2单元602室(玉溪市xxxxx小区xxxx职工住宅1幢2单元7层7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40.2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90000元,2014年7月20日前两原告支付被告陈**购房首付款160000元,剩余尾款410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后40天内一次性付清,款清交房,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所需交纳的全部税收及费用由两原告承担,被告陈**应积极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公正相关手续,并提供所需的各种材料和证明,两原告支付被告陈**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该房产总值的20%赔偿对方,同时对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且明确以此份合同为准。最后在合同尾部作了备注:“(1)、此成交价格已包含一个地上车位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支付被告陈**购房定金20000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首付款16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到云南省玉溪市云溪公正处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正,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坐落在玉溪市xxxxx小区xxxx职工住宅1幢2单元7层702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两原告按份共有,房屋建筑面积140.2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3.08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000元,两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余款人民币350000元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给两被告,两被告应于两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当天将房地产交付给两原告,因房地产转让需要缴纳的税收和费用全部由两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诚意履行,如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房地产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玉溪**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2014年7月25日,两原告用玉溪市xxxxx小区xxxx职工住宅1幢2单元7层702室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分行红塔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当天两原告与被告陈**再次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此合同除房屋成交价格变为720000元、没有定金条款、付款方式不一样、备注中无“此成交价格已包含一个地上车位的使用权”外,其余合同内容与2014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一致,包括签订合同的时间,并将此合同提交给中国建设银**分行红塔支行。两原告借款后支付了两被告购房尾款410000元,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并让两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小区19号车位上,后两原告得知19号车位需每年交给彩虹社区xxx小区业主委员会车位占用费360元,且交费才能使用,据此两原告认为既然合同中已注明590000元的房屋买卖成交价格已包含一个地上车位的使用权,那么两被告的车位是租用的,两被告根本就没有一个地上车位的专有使用权,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位给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致两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玉溪市xxxxx小区xxxx职工住宅(彩虹社区xxx小区)地上车位系2011年用小区内绿化地带改建,主要用于小区内没有车库的业主停放车辆,相对固定,使用地上车位的业主每年须向小区业主委员会交纳占用费360元,用于小区车位锁的维修及其他公共管理服务。小区车位建好后,两被告选认了19号车位停放车辆直至2014年7月,并于2014年8月12日交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车位占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7月17日、7月25日(合同记载日期为2014年7月6日)先后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成交价为590000元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此合同履行,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公正过的房屋成交价格是500000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为了避税而签订的,2014年7月25日(合同记载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成交价格为720000元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让原告方能多借款而签订的。既然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90000元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5日(合同记载日期为2014年7月6日)房屋成交价格分别为500000元、720000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避税和获得多借款而签订的,这两份合同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属无效合同。现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双方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地上车位给其使用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两被告返还地上车位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的是玉溪市xxx小区1幢2单元602室,即玉溪市xxxxx小区xxxx职工住宅1幢2单元7层702室房屋,且房屋成交价格是人民币59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备注此成交价格已包含一个地上车位的使用权,但转让费数额中并未明确约定包含有一个地上车位的转让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彩虹社区xxx小区地上19号车位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确定由玉溪市xxxxx小区xxxx职工住宅1幢2单元7层702室业主相对固定使用,但须每年交纳360元的占用费,占用费收取后小区内所有业主既是所有人,又是受益人,费用主要用于小区业主公共支出,该车位一直由两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因被告方不知道须每年交纳360元的占用费,所以未将使用车位须交纳费用的事告知原告方,此事并非两被告主观故意。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约已将房屋及彩虹社区xxx小区地上19号车位移交两原告,现两原告已搬至双方买卖的房屋内居住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且实际在使用该车位,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约。2015年开始两被告在使用该车位的同时应向彩虹社区xx**委员会交纳的车位占用费两原告也是所有人、受益人之一。综上,两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征收2210元,由原告孔*、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