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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被告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与被告杨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14亩的承包地转让给原告10亩用于种植葡萄,转让费1.8万元/亩,共计18万元,余下4亩被告自己经营,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并购买了农机具、化肥、农药生产资料准备种植葡萄。原告在种植过程中发现自己上当,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手段,合同中约定租给原告使用的10亩土地实际只8亩有余。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以原告未付尾款8万元为由,强行收回葡萄园把原告赶走。原告连土地租金与相应的投入损失共计66108.50元(其中有发票的37328.50元,无发票的28780元:竹子12800元、粪9车×600元=5400元、运费2400元、人工费6000元、铁门500元、包葡萄纸袋1680元),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退还土地转让费10万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0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向出租人租地期限为十五年,所以被告的转让依法有效。2、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转让费,所以即便合同无效被撤销,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原告使用被告已经投入大量资金的土地并且获利,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得。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已经在土地上种植并获得利润,且对于原告陈述的损失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支付过被告土地转让费?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108.50元,是否合理?

原告孙X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转让协议当时约定的内容是无效的。

3、《收据》二十张,欲证明原告的损失有单据的为37328.50元。

4、《证明》、张**的《证实》各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租的地的面积实际只有8.673亩。

5、《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11日双方在葡萄地内发生纠纷报警、被告将葡萄地收回的事实。

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租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销售订单只是对需要的货物进行约定,并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所以对销售订单不认可;其余凭证不能证实购买的东西是用在承租的葡萄地里。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对证据6中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收到转账的30000元是以前原告欠被告的款,与本案无关;银行卡明细账复印件不清楚,是原告与其母亲王**之间的经济往来。

被告杨XX针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于浩、于胜的证言,欲证实孙X在转让土地上已正常进行生产经营,种植葡萄已全部销售。

2、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租给原告的土地的面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蒙自市文澜镇十里铺十组组长马**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涉案葡萄地的性质、四至范围及被部分征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被告不清楚葡萄地是否被征用,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不予确认和采信;证据6中的《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转账的30000元,认为是以前的债务,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对《历史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和采信,《银行卡明细账》上未显示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和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20日分别向李**、李**、后云及普**承租位于蒙自市文澜镇十里铺村十组长桥*西面一号地3.89亩(其中张**承租1.71亩)、7.25亩、4.39亩承包地(四至界限为:北至普保春地,南至李**地,东至水沟,西至长桥*环湖西路)用于种植果树,租赁期限均为十五年。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位于十里铺十组承包的土地种植的葡萄树14亩,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将此葡萄地转让给原告10亩;以每亩1.8万元合计18万元正,剩下4亩由于政府将要修路占地,由被告留下自己经营管理与原告无关;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先首付给被告10万元,剩余8万元原告必须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如没付清,被告有权将10亩葡萄园无偿收回,首付10万元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葡萄地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30000元,并在地里建盖了塑料大棚;双方未对转让土地的面积进行过实际丈量,只是到现场进行了四至指认。2014年5月,因扩建长桥*环湖西路,李**户的地被征用2.747亩,李**户的地被征用0.737亩,后云、普**户的地被征用1.663亩。2014年8月11日,双方曾因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涉案葡萄地闲置无人管理。

庭审中,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到现场进行指认,并经蒙自市文澜镇十里铺十组组长确认,争议土地北至普保春地,南至李**地,东至水沟,但双方对西边的界限认定不一致;原告认为承包土地面积不足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10日的《转让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但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转租土地的面积进行过丈量确认,实际转租面积不清。现原告以转租土地的面积与协议约定不符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转让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转让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土地转让费及损失不予处理,其主张也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协议有效的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2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1811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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