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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法院审理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昆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关**及其辩护人洪**、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关**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三袋毒品分别藏匿于印有“滇红”字样的红色铁质茶叶盒和印有“普洱茶”字样的红色纸质茶叶礼盒中,交由昆明“新螺蛳湾”申**公司托运至湖北省枝江市。同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关**携带毒品,持当日K1262次昆明至宜昌东的旅客列车车票,在昆**站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带至警务站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环保袋里的“康师傅”牌方便面盒内和“永红七子饼茶”茶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合计净重36克。随后执勤民警又从其所穿外裤右包内查获“申通快递”托运单一张,托运品名为“茶叶”。同日21时许,湖北襄阳**队侦查员通过所查获的“申通快递”托运单的信息,在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镇胜利路5号“申**公司”仓库办公室内,从该托运单所托运的快递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合计净重57克。以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93克。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旅客列车车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协作函”、“工作情况”、视听资料、“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手印检验鉴定报告”、“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被告人所持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关**明知是毒品,仍携带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进站乘车以及通过快递方式托运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九十三克,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以其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所持有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关**除提出以上上诉理由外,还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其所携带、托运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从快递公司托运物中查获的毒品与上诉人关**有关,因此涉案毒品数量仅为36克。(3)关**具有坦白情节。(4)关**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5)关**系初犯、偶犯。据此,该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关**从轻判处。

出庭检察员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本案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3)上诉人关**对托运的57克毒品直至庭审播放其办理托运的监控视频时才认可,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4)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查获毒品的托运物是关**托运的,关**也予以认可。(5)关**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针对关**检举他人犯罪及公安机关的查证情况,检察机关提供了关**所写“申请”、“检举书”,讯问笔录,昆明**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出庭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36克持旅客列车车票进站乘车以及通过快递方式将甲基苯丙胺片剂57克从昆明托运至枝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关**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携带毒品持票进站乘车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从中查获毒品的托运物确是关**托运的,其当庭亦予以认可,关**归案后一直否认托运毒品,直至一审庭审中播放其办理托运的监控视频才予以认可,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关**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开展工作,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综上,本院对关**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和采纳。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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