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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原、被告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一直不能融洽相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间偶尔争吵在所难免,但这些琐事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被告尤其珍惜,将原告的孩子视为己出,相反作为入赘女婿的被告却时常受气。近年来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创造了家业,经济收入被原告掌控,原告的态度开始转变,后听朋友说原告与其他男子举止亲密。尽管如此,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让两个孩子能在健全的家庭环境中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

第二组: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没有任何共同财产,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原、被告及其两名子女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新建盖的房子是在拆除原有部分老房子的基础上建盖,是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属实,户口是分开的,只是在一起吃。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照片十四张,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建盖一幢四层砖混结构楼房、杂物间、院子(含地板)、卫生间、大门挡墙的外观特征。2、车辆信息两份,欲证明2015年8月购买丰田牌二手汽车一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2015年5月购买豪江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

第二组:企业实体信息两份、地内现种植的地莲花照片八张,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禄劝千叶佛莲花卉种植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现分别种植在大沙坝、田坝、养猪场门口、段**、自家山地果园内七片地里的地莲花约30000株。

第三组:欠条四份,借条四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数据查询历史分户明细账一份,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人当庭证言,欲证明2015年因建新房资金不足,被告分别向姐姐刘*乙借款20000元,分四次向三哥刘*丙借款173000元、向**某某借款60000元,向朋友肖某某借款50000元;建房所欠工时费和材料费28000元,其中欠洪某某的外墙装修真石漆工时费8000元,欠鲁某某材料款20000元。

第四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欲证明2015年4月18日因建房期间资金不足,刘*某向嫁到安徽临泉县的姐姐刘*乙借款20000元,姐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到被告的个人账户,该款系共同债务。

第五组:1、云南**有限公司送料单十三份、收据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至3月被告因家中建新房,向云南**有限公司购买C30标号的混凝土总计100立方,每立方260元,合计支付26000元。2、收据两份,欲证明被告建房向武**和顺经**任公司购买各型号钢筋,支付了55000元;向武定**开发公司小河口鸿源页岩砖厂购买了砖70000片,支付现金18900元。3、水泥销售发货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30日因建房准备,被告购买富民水泥5吨,支出1400元。4、福丰建材销售单三份,欲证明2015年5月、8月被告向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中林建材城福丰建材购买新房所需瓷砖、地板砖,分别支出8088元、18922元、2792元,合计支出29802元。5、卫星**公司管材管件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被告向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中林建材城的卫星管业购买新房所需管件管材,支出2080元。6、太阳雨太阳能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8月被告向位于禄劝县金叶小区的太阳雨太阳能购买新房所需太阳能设备,支出1495元。7、美大集成灶收款收据两份,欲证明2015年10月被告向禄**山镇美大集成灶专卖店购买时尚之星集成灶,交付定金5000元,2016年1月5日支付尾款1680元,合计支出6680元。8、好百年订货单两份,欲证明2015年12月被告向禄劝**限公司购买电视机、茶几、沙发、单人床、床垫、沙发床、餐桌等家具,合计支出10340元。9、美发家具定货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被告向禄劝博汇家居建材城美发家具购买衣帽架、办公桌、办公椅、鞋柜,合计支出25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有房产和车,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虽然原告是成立了一个公司,注册资金是100000元,但不能证实有30000株地莲花,不能证明地莲花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地莲花是种在原告父母的地里,是原告父母在管理种植。第三组证据中欠洪某某8000元的装修费是事实,欠鲁某某的已经还了,其余的都不认可。第四组证据是向被告姐姐借过钱,但原告把钱拿给被告还了。第五组证据不认可,买的那些东西都是原告及原告父亲付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但不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号证据不能单独证实被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号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企业实体信息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原告认可洪某某的欠条,予以采信;刘**的欠条、账户交易明细及第四组证据能相互佐证,原告也认可借了此笔款,但原告对其辩驳的已还款未举证证明,故予以采信;肖某某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鲁某某的欠条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孟某某当庭陈述与被告系姻亲,且孟某某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刘*丙的借条、历史分户明细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其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不能单独证实被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余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入赘原告喻某某家,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近年来,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为经济产生矛盾。原告喻某某在禄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分社xxx的银行账号内实际金额为384.18元,中国农**限公司禄劝秀屏路支行xxx的银行账号内余额为125.13元。云xxx丰田牌小型轿车、云xxx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喻某某。2015年8月28日原告喻某某登记注册禄劝千叶佛莲花卉种植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2014年原告喻某某家在原有部分老地基上自行翻建新房。被告刘某某向刘**借款20000元,欠洪某某外墙装修工时费8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两年才生育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如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并处理家庭经济问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未举证证明,应由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6.5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1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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