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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有限公司与冯**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林彝本**限公司不服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已变更登记地地址,但尚未完成办事机构搬迁,主要工作地点仍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万裕大厦3楼,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登记的住所地为石林彝**道办事处东城区龙泉商业城4-3号之事实,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要经营场所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万裕大厦3楼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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