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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阿*乙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阿*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巴三拉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阿*乙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阿**、阿*乙共同商量后,在德钦县奔子栏镇书松村约尼组甲丁波德山上用铁丝下扣子猎捕野生动物。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阿**发现猎捕了一只公林*(已死亡),之后二被告人将林*死体带至香格里拉市出售无果欲返回,于2015年10月29日在香格里拉市昌都路吉顺家园小区门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属于林*类动物,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林*死体一只、作案工具铁丝扣55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证人证言:证人赵*、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阿**、阿**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阿**、阿**已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阿**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被告人阿**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阿**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4、本案涉案车辆云R56031长安金牛牌微型车不属于作案工具,应当予以退还。5、被告人阿**家庭情况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并退还云R56031长安金牛牌微型车给被告人家属。

被告人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阿**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被告人阿**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阿**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阿**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5、被告人阿**家庭情况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阿**判处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阿**、阿*乙共同商量后,在德钦县奔子栏镇书松村约尼组甲丁波德山上用铁丝下扣子猎捕野生动物。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阿**发现猎捕了一只公林*(已死亡),之后二被告人将林*死体带至香格里拉市出售无果欲返回,于2015年10月29日在香格里拉市昌都路吉顺家园小区门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属于林*类动物,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林*死体一只、物证铁丝扣55个。证实被告人阿**、阿*乙作案工具为铁丝扣,猎捕动物为林*类动物。

2、物证照。证实被告人阿**、阿**的作案工具、作案时的交通工具及林*死体。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阿**、阿*乙于2015年10月29日被迪庆州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的事实。

5、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阿**、阿*乙于2015年12月3日被迪庆州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告知其家属的事实。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阿**、阿**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阿**、阿**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8、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不宜移送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物品铁丝扣55个、白色长安金牛牌微型车一辆等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林*死体一只属不易保存物品,现保存于迪庆州森林公安局刑侦支队涉案物品保管室的情况。

9、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证。证实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

10、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阿**、阿*乙非法捕杀的野生动物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林*,价值为25000.00元,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二被告人的情况。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勘察照片。证实被告人阿**、阿**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勘察情况。

1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阿**、阿*乙辨认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地点为奔子栏镇书松村约尼组甲丁波德山上,及在现场发现遗留的铁丝扣5个的情况。

13、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从二被告人车内搜查出铁丝扣、林*死体一只等犯罪证据的情况。

14、辨认照。证实被告人阿**、阿*乙辨认所驾驶的车辆、车内搜查出的作案工具及林*死体一只等情况。

1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犯罪中心现场及附近树木之间提取作案工具铁丝扣的事实。

16、证人赵*、斯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不知道所乘坐的车上有野生动物,在被告人阿**、阿**被抓后才知道的情况。

17、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阿**、阿*乙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地点属于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的情况。

18、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阿**、阿*乙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经过。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

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阿**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林*1只,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捕杀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林*1只,属于一般情节。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同,不分主从,属一般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定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这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扣押的白色长安金牛牌微型车是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使用的工具,属于作案工具,但该车属于被告人阿**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予以返还。故被告人阿**的辩护人提出该车不属于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该车系被告人阿**的家庭共有财产,应予返还。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阿*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三、作案工具铁丝扣55个、藏刀2把等依法予以没收,作为证据留存;林*死体一只依法予以没收,由迪庆州森林公安局依法销毁。

四、扣押的白色长安金牛牌微型车一辆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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