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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南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赵**,原审被告云**任公司迪庆供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园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聂**、赵**,原审被告云**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以下简称迪庆供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赵**,被上诉人聂**、赵**及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迪庆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0年5月6日,迪**电局分别聘请了聂**和赵**为其职工食堂的后勤人员及厨师。聂**与赵**之间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鸿园物业开始经营和管理职工食堂。聂**于2012年4月13日在鸿园物业员工履历表上签字确认,其还代赵**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聂**与赵**继续在职工食堂担任后勤人员和厨师,二人的工资由鸿园物业发放。聂**在职工食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850.00元,赵**在职工食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聂**和赵**被口头告知,因餐厅无法正常经营,无需再到餐厅上班。聂**和赵**于2014年9月1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迪庆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劳人仲案(2014)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聂**、赵**与迪**电局于2012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聂**、赵**对迪**电局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聂**与赵**夫妻关系,聂**代赵**在鸿园物业员工履历表上签字,赵**也实际在职工食堂继续工作,该代签行为应视为赵**的意思表示,二人在鸿园物业的员工履历表上签字,代表两人已接受鸿园物业的管理。鸿园物业实际管理和经营职工食堂,并直接向两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聂**、赵**与鸿源物业建立了劳动关系。鸿园物业提出其与两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派遣关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自2012年4月1日起聂**、赵**已同鸿园物业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其与迪庆供电局已无劳动关系,故聂**、赵**要求迪庆供电局承担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本案鸿园物业作为应当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在仲裁时遗漏了,在诉讼中已作为当事人参加,并且应当承担责任,故本案应当一并处理。鸿园物业可以被直接提起诉讼,鸿园物业提出对其应先经过仲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2014年1月27日鸿园物业未与聂**、赵**协商一致,因其自身的原因单方面解除与聂**、赵**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聂**、赵**支付赔偿金。鸿园物业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用工期间,未与聂**、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聂**、赵**主张支付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金的计算为:因《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地、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时,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聂**、赵**主张以2010年5月6日到2014年1月27日的工作年限主张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聂**、赵**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聂**的赔偿金为1850.00元×4年×2=14800.00元,赵**的赔偿金为2000.00元×4年×2=160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聂**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850.00元×11=20350.00元;赵**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000.00元×11=2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聂**、赵**对迪庆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二、鸿园物业支付给聂**赔偿金148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20350.00元,两项合计为35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鸿园物业支付给赵**赔偿金160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22000.00元,两项合计为3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10.00元,由鸿园物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鸿园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聂**、赵**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聂**、赵**承担。理由如下:一、聂**、赵**未经仲裁直接起诉鸿园物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聂将军、赵**在仲裁阶段并未申请鸿园物业,《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所指的未参加仲裁的是应当被追加,而非直接诉讼至法院。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聂**、赵**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大项第4条之规定:“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仲裁时效起算应当在2014年5月1日以前。三、诉讼主体错误。鸿园物业是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与聂**、赵**建立用工关系,因此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云南**中心市场,该劳务派遣公司为两被上诉人在昆明**保中心购买了保险。鸿园物业未与聂**、赵**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鸿园物业与迪庆供电局是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关系,该二人工资由迪庆供电局发放,一审判决将二人的全部工作年限笼统从2010年5月6日计算到2014年1月27日,全部赔偿金由鸿园物业承担,显然不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聂**、赵**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聂**、赵**没有对鸿园物业提起仲裁申请,但是已在诉讼中诉为被告,虽然不是以追加被告的形式参加诉讼,但与追加被告具有一样的实际法律效果。并不违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二、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1月24日聂**、赵**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在2月份就到劳动部门信访,6月12日劳动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鸿园物业从2012年4月1日起与聂**、赵**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从2012年5月1日起到2013年3月31日期间支付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止。但聂**、赵**在2014年2月份就向劳动部门提出信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应当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断,故本案仲裁时效应当从2014年2月份重新计算,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鸿园物业在上诉状中提出聂**、赵**为云南省劳动力市场的派遣员工,但聂**、赵**从来没有与云南省劳动力市场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鸿园物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鸿园物业提出二人工资由迪庆供电局发放的说法与其提出二人为云南省劳动力市场的派遣员工的说法矛盾,可以看出鸿园物业与迪庆供电局管理混乱,互相推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迪**电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无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迪**电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考勤登记表、员工履历表等相关文件,可以证实聂**、赵**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3月已经在鸿园物业处,两人在2014年9月提前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驳回两人对迪**电局的诉求是正确的。二、对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已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双倍工资作为劳动报酬,适用劳动关系终止起计算一年的时效。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本案中,从2012年5月1日期到2013年4月1日止,鸿园物业应当向聂**、赵**支付双倍工资,二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4月1日起到2014年4月1日。而二人在2014年9月1日才向劳动局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再受保护。庭审中提出两人已在2014年2月份向劳动局反应过情况,但其中没有提出过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故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中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予以改判。

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聂**、赵**提出在2012年4月并没有被明确告知二人转为由鸿园物业管理,也一直认为工资由迪**电局在发放。2014年1月27日是由迪**电局的办公室主任告知其不用再上班;鸿园物业提出2010年5月到2012年4月期间,与鸿园物业并无关系,工资由迪**电局的前身**电公司发放,在2012年4月起,聂**、赵**由鸿园物业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而且对二人进行过告知,三方进行了交接。没有对二人告知过不用来上班,也不知道是由谁告知,且后来通过短信方式让聂**、赵**回来上班;迪**电局提出对聂**、赵**自2012年4月起由鸿园物业管理进行了告知,二人应当清楚。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在庭审后依职权向迪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劳动争议来访登记册,证明聂**、赵**于2014年2月19日到仲裁委员会反映过相关情况。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组织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聂**、赵**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鸿园物业认为聂**、赵**在2012年4月份才与其有关系,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迪**电局认为双倍工资请求仍然超过了仲裁时效,因为没有针对双倍工资提出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聂**、赵**直接起诉鸿园物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鸿园物业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应当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而鸿园物业未被申请仲裁就作为诉讼中的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但在聂**、赵**申请仲裁的请求中,把迪庆供电局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期间为2010年5月6日到2014年1月27日,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2年4月起鸿园物业开始管理聂**、赵**,仲裁事项与本诉诉争事实为同一事实,无需再经过仲裁进入诉讼程序,且鸿园物业确为应当追加的仲裁当事人,故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二、关于聂**、赵**是否与鸿园物业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鸿园物业提出聂**、赵**为云南**中心市场派遣的员工,鸿园物业为用工单位,且有证据证明云**力中心市场为二人购买了工伤保险。但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未能证明聂**、赵**与云南**中心市场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仅凭工伤保险并不能证明聂**、赵**为云**力中心市场派遣到鸿园物业的员工。2012年4月13日,聂**在鸿园物业员工履历表上签字确认,代赵**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员工履历表、考勤登记表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聂**、赵**与鸿园物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聂**、赵**与鸿园物业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倍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聂**、赵**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在2014年4月1日之前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院依职权向迪庆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劳动争议来访登记册可证明聂**、赵**于2014年2月19日向有关部门寻求过权利救济,二人在事实经过中反映过食堂承包给物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仲裁时效中断,自2014年2月19日重新计算仲裁时效,聂**、赵**于2014年9月1日向迪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双倍工资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四,关于赔偿金的年限计算问题。聂**、赵**自2010年5月6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迪庆供电局食堂工作,工作场地和工作岗位都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用人单位由迪庆供电局变更为鸿园物业,故二人主张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云**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的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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