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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杨**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诉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杨**与其妻李**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后,被告还给原告5万余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9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2份、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借款通过银行转入二被告账户;

2、手机短信记录6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杨**、李*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之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借款19000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杨**、李**原告张*、王**借款190000元属实,二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被告杨**、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李*偿还原告张*、王**借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杨**、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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