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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诉代华*、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和诉被告代华*、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代华*、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杨会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和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代华*驾驶云LHQ6XX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下关往丽江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宁凤线K287+747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驶来的杨**驾驶的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后两车侧翻于道路西侧田内,造成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救治,住院26天,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4、5、6后肋肋骨骨折。该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代华*驾驶的云LHQ6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司投保了保险。诉请: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9441.83元、误工费9480元(79元/天×120天)、护理费4740元(7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8011.83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华*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代华清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款项我公司将依法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有票据证实的为准;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作出后产生的医疗费就不应重复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第三人杨会朋陈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六十医院的住院和门诊费中,原告自己支付了9000元,其他均由我垫付,我还支付给原告600元的现金,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杨**系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辆为大理古城至湾桥镇古生村的班线客运车辆,挂靠在大理安**责任公司。2015年4月1日被告代华*驾驶其所有的云LHQ6XX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下关往丽江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宁凤线K287+747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驶来的第三人驾驶的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后两车侧翻于道路西侧田内,造成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乘车人李**、张**、李**、段春苗、和春方、赵**、李**、喻**、李**、李**、杨*、吴**、王*、李**、李*、李**、李**共1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受伤乘客后被送至中国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4、5、6后肋肋骨骨折”,于住院期间给予胸腔闭式引流术,于4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3月复查胸部CT;门诊随访”。六十医院的医疗费27662.33元中,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18662.33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大**民医院检查费1000元,第三人另支付原告600元用于包中药治疗。2015年5月8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Z71临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经查,被告代华*驾驶的云LHQ6XX号车辆在被告中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六十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州医院门诊收据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张及被告中财**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及保险条款各两份及各方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提交了江尾**医院门诊收据二份、杨**骨科诊所门诊收据五份,以证实原告支付了上述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779.50元,其中骨科诊所的费用并非第三人支付600元现金所用于的包中药费。经质证,被告代华*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司认为前述单据非正规医疗费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骨科诊所收据系云南省非全民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飞**医院的收据虽未加盖收费章,但系机打发票,有发票号,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同时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六十医院住院,出院后于2015年6月15日至7月14日期间在大理**骨医院及杨**骨科诊所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59.50元,8月2日、8月7日在杨**骨科诊所治疗支出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及原告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华*所驾车辆向被告中财**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等伤者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共18人受伤,而第三人已垫付了其中大部分伤者的医疗费,除第三人及已达成协议的12名伤者外,另5名伤者均已另案提起诉讼,故综合本案各伤者的伤情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赔付张显问,财产损失限额赔付杨**,残疾赔偿金仍有剩余,依法赔付即可。则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司根据前述分配方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限额外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则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代华*承担。

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以本院采信的医疗费单据记载的金额为准,但发生在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做出之后的医疗费,已纳入后续治疗费中,不再单独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营养费遵医嘱予以支持,按15元/天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无证据证实,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全案支持500元。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600元现金双方认可用于另行中药治疗的费用,但在本案中就此项无票据证实,故对该笔费用视为第三人自愿支付给原告,在本院不再返还。综上,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221.83元、误工费9480元(79元/天×120天)、护理费4740元(7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53091.83元。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662.33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和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47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5120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和医疗费292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6721.83元。

三、由被告代华*赔偿原告李*和鉴定费1250元。

上述一、二、三项折抵,扣除第三人垫付的18662.33元,由被**保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杨会朋18662.33元,支付原告李*和33179.50元。被告代华*支付原告李*和12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代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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