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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丁**,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期限,并依法报批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下旬在第一被告店里以单价66.9元购买到第二被告生产的“每天好滋味”腰果47袋,共计货款3144.3元。涉案食品其预包装上标注产品标准号为:GB/T22165,生产许可证号为:530118010038。但该涉案食品其预包装上居然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既没有依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标注涉案食品每100克(g)“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纳”等营养成分的含量,也没有标注营养素参考值%或NRV%,不仅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等条文的规定,而且严重违反了我国**生部2011年10月12日发布并于3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强制标识的内容。综上,涉案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被告存在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货款3144.30元;二、被告立即赔偿10倍货款赔偿金31443元;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辩称:食品的标示问题不等同于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于法无据。食品标示问题国家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标示不规范的食品采取补救措施是可以继续销售的,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我公司销售的食品并没有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本案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十倍赔偿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销售的食品给他人造成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的销售行为有违约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应该在退还货物的情况下,不然原告会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本案的诉讼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生产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必须对人体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才赔偿。原告主张购买47袋腰果,原告须对47袋腰果没有标示营养标签承担举证责任,我公司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涉案食品是腰果,是水果干化后食品。贴营养标示不是强制性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生部制作了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答问,明确规定未添加其他配料的干制品类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而生鲜食品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我公司生产的腰果属于未添加其他配料的干制品类生鲜食品应属豁免范围,可以不标示营养成分表。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证明我方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购物小票和购物发票各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到涉案的食品、数量及货款;

二、购买涉案食品的照片、涉案食品腰果(实物)14袋(生产日期2014年12月02日、当庭出示),用以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食品没有标注食品营养成分表,违反了国家的规定,被告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三、中华**卫生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GB7718-2011,用以证明预包装食品的标注有法规的明确规定,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食品应该按照国家的规定标明营养成份表。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中购物小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购物发票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认为购买的数量及金额有待第一被告确认。对证据二只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14袋腰果没有贴营养标签,不认可原告购买的其他腰果没有完整的营养标签。

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好滋味牌腰果实物两袋,用以证明我公司生产的腰果大部分标注营养成分表,只是极少部分没有营养成分表;

二、2014年及2015年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我公司生产的腰果经检验系合格产品;

三、云南**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生产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的资质。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两袋腰果均无生产日期,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时还违反了**生部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在该标准中明确规定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倘若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鉴于系被告当庭提交的食品,无法核实何时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两份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被告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证明涉案的食品有营养标签。对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因没有副页,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权生产腰果,被告超出了颁发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之外;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对云南**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各方证据所持证明内容、证明观点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

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底,原告李**到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所属分店购买了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生产的“每天好滋味”腰果47袋,每袋单价人民币66.9元,共计支付货款3144.3元,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购物发票。现原告以其购买的47袋涉案食品预包装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即未标注涉案食品每100克(g)“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纳”等营养成分的含量,也未标注营养素参考值%或NRV%,严重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和国**生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强制标示的内容,二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其所购买的“每天好滋味”腰果14袋以证实其所购买的47袋腰果均未标示“营养成分表”。二被告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腰果14袋未标示“营养成分表”,对原告主张其余腰果也未标示“营养成分表”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购买了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所属分店销售的“每天好滋味”腰果47袋,双方据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所购47袋腰果系其生产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购涉案腰果47袋是否均未标示“营养成分表”?二、本案涉案腰果未标示“营养成分表”是否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三、原告主张的价款10倍赔偿是否应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10倍货款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涉案腰果47袋均未标示“营养成分表”,但其只提供了未标示“营养成分表”的涉案腰果14袋,对其余涉案腰果33袋,因被告不认可未标示“营养成分表”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另33袋腰果未标示“营养成分表”,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确认涉案14袋腰果未标示“营养成分表”。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同时,根据中华****生部发布并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其他形式使能量和其他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也规定,生鲜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禽蛋等预包装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每天好滋味”腰果均未标示营养成分表,且该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而两被告则认为涉案未标示营养成分表的14袋“每天好滋味”腰果的营养标示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且根据**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问答,14袋腰果应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我国法律对食品安全标准实行强制执行的标准,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标签属于食品安全强制标示的内容。作为食品的生产者有义务保证其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应当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标示标注于预包装食品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14袋“每天好滋味”腰果并未标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营养成分表,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14袋“每天好滋味”腰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14袋“每天好滋味”腰果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被告所提14袋腰果应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辩解,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中以及**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问答中均未将腰果明确界定为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生鲜食品的范围,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作为涉案14袋“每天好滋味”腰果的生产者,并未在其生产的该预包装食品上标示营养成分表,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生产的涉案14袋“每天好滋味”腰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审查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但其在涉案14袋“每天好滋味”腰果外包装上并未标示营养成分表,该14袋腰果已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该食品,应当认定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系明知,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抗辩认为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并没有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本案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十倍赔偿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实际损失与价款10倍的赔偿金属于并列性请求,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故原告该主张不应以其遭受人身损害为前提,这也足以体现我国食品安全法对净化食品生产、销售环境,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936.6元;

二、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币9366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元,由原告李**负担467元,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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