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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诉被告沈*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用于开设便利店,借款期限为两年。现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然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14375元(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39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答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借款125000元被告已经分12次还清,而且被告还多还了原告22000元,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债务。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应该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顾**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

3、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是被告与杜**因合伙开便利店而一起向原告借的,共计借款25万元,只是借条分开写,而且该借款原告只支付了24万元,借款被告并没有收到,都交给了杜**,请求杜**也参与到本案中来。

被告沈*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通话录音。2、个人记录还款金额明细。欲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全部还给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面所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系被告自行记录,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案外人杜**合伙开设便利店而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顾**(杜**父亲)借用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整,用于开设便利店使用,此款在两年内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认为与案外人杜**一共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是24万,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归还了借款,原告否认收到被告还款,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数额,庭审中,被告虽否认借款本金数额为125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被告书写的借条确认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25000元。至于庭审中被告陈述的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还款,而被告书写的借条又为原告持有,而被告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借款人民币125000元。

二、由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4元由被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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