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海**有限公司与禄劝银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海**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禄劝银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禄劝**有限公司配电工程电力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材料及设备,合同总包干价为457229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且接到被告开工通知入场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变压器及高低压柜进场7日内,支付原告20%进度款;高低压电缆进场7日内,支付原告3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通电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剩余27%货款。原告按约把设备交付给被告。2013年8月25日,该工程及设备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原告40722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0722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采购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

第二组:禄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档案1套,工程竣工移交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电力材料设备,经施工单位安装,并经电力部门审验合格后交付给被告。

第三组:进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0万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因禄劝银河大酒店配电工程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材料及设备;合同包干总价款为457229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且接到被告开工通知入场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914458元,变压器及高低压柜进场7日内,支付原告20%进度款914458元,高低压电缆进场进场7日内,支付原告30%进度款1371687元,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通电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剩余27%货款1234518.3元,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通电后2年内全部付清137168.7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履行卖方义务;合同约定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被告根据设备清单进行现场验收,完好无损的,由被告盖章或指定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场提出,若当场不提出,视为质量合格;合同约定产品在送到后立即现场验收,被告怠于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等内容。该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明确了供货名称、型号及规格、数量等内容。2013年3月15日,被告及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电单位盖章确认禄劝银河大酒店配电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出具竣工检验申请书、竣工报验单等材料,2013年8月25日,该配电工程经检验具备通电条件,现场检验合格。2013年9月11日,被告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共同签章出具工程竣工移交证书,明确该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禄劝**公司及被告等单位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及设计规范,现于2013年9月10日移交给被告及使用单位。该移交证书附有具体设备移交清单,移交清单明确移交内容自2013年9月10日查验合格后移交被告及接收单位保管使用。2014年1月22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被告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有效证实原告履行了约定供货义务,被告为配电工程需要采购设备,该配电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9月10日移交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现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仅支付50万元货款明显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07229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禄劝银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有限公司货款407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8.32元由被告禄劝银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