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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南省玉**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省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沐桂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雷*与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锦**公司将其承包的玉**中、玉**小学、高**中心幼儿园、高仓梁王*小学2014年寒假加固项目分包给雷*施工,双方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价款、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2015年2月5日,锦**公司、雷*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进行了调整。之后,雷*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高**中心幼儿园、玉**小学和玉**中三项工程总价款为1039122.17元,应交税款总计为28004.34元。锦**公司已支付雷*工程款621915元。现上述由雷*施工的工程已交学校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雷*分包了锦**公司承包的玉**小学、高**中心幼儿园、玉**中2014年寒假加固项目,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一年多,被告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雷*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雷*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法律责任。对于雷*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因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已审计结束、审定标准价格、锦**公司付款义务确定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云南省玉**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389202.8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于2014年1月将承包的“红塔区校舍安全工程暨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建设,由于项目的特殊性,要求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定。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附条件约定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未严格依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前提下,认定“雷*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为调查本案施工完成情况,本院依职权到玉溪市红塔区教育局找到校安办工作人员肖**,对本案所涉工程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肖**陈述:红塔区校舍安全工程暨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由红塔区政府和云南金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委托云南金九**有限公司代建,红塔区政府责成红塔区教育局对这个项目进行协调,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由学校自己与云南金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所以,业主方是每所学校,建设方就是云南金九**有限公司;本案中,为何会是锦**公司跟雷*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不清楚;玉溪四小、玉**中、高*幼儿园三所学校校安工程都是这三所学校分别与云南金九**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这三所学校的工程现已全部完工,但因为云南金九**有限公司在这些项目建设中,没有按照要求完成工程;比如有些是所做工程达不到要求、有些是质量不合格,校安办多次跟云南金九**有限公司协商,喊公司对未达要求或者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但云南金九**有限公司也没有按要求去做;后来云南金九**有限公司说工程队已经解散,他们也没有办法进行返工,最后协商的结果是,由业主、监理、施工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对合格工程进行认证,涉及到本案的三所学校中,高*幼儿园、玉**中已经过验收,应当将材料报送审计,但监理说,云南金九**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还达不到报送审计的要求;实际上,在这个工程中为什么竣工后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审计,就是因为金**司一直拒绝提交施工材料,所以校安办也没有办法组织竣工验收,因为云南金九**有限公司一直不提供施工材料,另外有几所学校想拆除重新做,但是因为云南金九**有限公司不提供材料的原因,所以也没有办法拆除重新做,按照估算,云南金九**有限公司所做的合格工程,学校已按进度支付了80%左右的工程款。涉案的三所学校实际上也是不得不使用,因为喊云南金九**有限公司来返工,公司也没有来做;对本案所涉三所学校的外墙涂料,六中和高*幼儿园存在的小问题学校与云南金九**有限公司双方已经解决了,现在存在问题的是玉溪四小,主要问题是底层抹灰有空洞、外墙漆厚度不够、外墙漆起皮、变色等,现在就玉溪四小的工程如何结算、验收,学校与云南金九**有限公司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本案所涉外墙漆是否已过保质期,其不清楚,但认为应当国家有规定,应按国家规定来执行。经质证,上诉人锦**公司、被上诉人雷*对该调查笔录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不得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锦**公司与雷*经协商约定由锦**公司将其承包的玉**中、玉**小学、高**中心幼儿园、高仓梁王*小学2014年寒假加固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雷*,锦**公司与雷*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针对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如何支付的问题,因《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雷*按约定进行了施工,锦**公司已与雷*进行了结算,且雷*所做工程已交付业主方使用,锦**公司应支付雷*工程款1039122.17元。由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雷*应承担工程承包范围造价总税款的50%,故在计算总工程款时应当扣减雷*应当承担的税款28004.34元(1039122.17元×5.39%×50%)。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期,但依照国家对于外墙涂料的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外墙涂料防渗漏的质保期为5年,起装饰作用的质保期为2年,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保证所用涂料在5年之内不褪色,不起壳。”故在计算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持。原判在计算应支付工程款时将质保金计算在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质保金经计算为:51866.10元[(1039122.17元-1800元)×5%]。因锦**公司已支付了雷*621915元的工程款,该部分应予扣减。据此,锦**公司应支付雷*的工程款为337336.73元(1039122.17元-621915元-28004.34元-51866.10元)。综上,对于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玉溪**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工程款337336.73元;

三、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云南玉溪**程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由雷*负担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云南玉溪**程有限公司负担6225元,由雷*负担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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