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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代华*、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代华*、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代华*、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杨会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代华*驾驶云LHQ6XX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下关往丽江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宁凤线K287+747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驶来的杨**驾驶的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后两车侧翻于道路西侧田内,造成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救治,住院23天,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该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代华*驾驶的云LHQ6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司投保了保险。诉请: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60006.04元、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护理费7110元(7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4元(6036元/年×32年÷3人)、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8108元(6036元/年×6年÷2人)、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6890.04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华*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原告所受伤并未造成终身残疾,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代华清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款项我公司将依法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有票据证实的为准;原告在还没有进行第二次手术的情况下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能会发生变化,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但我公司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若法院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误工日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还应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所有被扶养人的费用相加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交通费无证据证实,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第三人杨会朋陈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6.04元,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杨**系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辆为大理古城至湾桥镇古生村的班线客运车辆,挂靠在大理安**责任公司。2015年4月1日被告代华*驾驶其所有的云LHQ6XX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下关往丽江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宁凤线K287+747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驶来的第三人驾驶的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后两车侧翻于道路西侧田内,造成云L89X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乘车人张**、吴**、李**、段春苗、和春方、赵**、李**、喻**、李**、李**、杨*、李**、王*、李**、李*、李**、李**共1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受伤乘客后被送至中国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于住院期间在全身麻醉下行胸12椎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及后路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因患者主动要求出院,于4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3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腰背部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渐加强腰背部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返院复查,并定期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6.04元。2015年5月8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Z71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14000元”,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Z71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经查,原告父亲张**(1951年5月14日生)与母亲张**(1951年5月14日生)系喜州镇作邑村农户,二人生育有原告等三名子女。原告与丈夫生育二子,长子李*已成年,次子李超出生于2003年10月7日,现在小学就读。另查,被告代华*驾驶的云LHQ6XX号车辆在被告中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六十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三张、住院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鉴定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三张、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户口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被告中财**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及保险条款各两份及各方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及原告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华*所驾车辆向被告中财**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等伤者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共18人受伤,而第三人已垫付了其中大部分伤者的医疗费,除第三人及已达成协议的12名伤者外,另5名伤者均已另案提起诉讼,故综合本案各伤者的伤情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赔付张显问,财产损失限额赔付杨**,残疾赔偿金仍有剩余,依法赔付即可。则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司根据前述分配方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限额外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则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代华*承担。

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以正规医疗收据记载的金额为准;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结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照准;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按15元/天标准计算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照准;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以收据为准;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支持500元;因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治疗行为已告一段落,故无需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行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在原告主张的基础上应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综上,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006.04元、误工费6794元(79元/天×86天)、护理费7110元(7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23161.20元[含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竹标的生活费3219.20(6036元/年×16年×10%÷3人);被扶养人张**的生活费3219.20(6036元/年×16年×10%÷3人);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1810.80元(6036元/年×6年×10%÷2人)],合计117471.24元。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6.04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显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94元、护理费71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23161.20元,合计47965.20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显问医疗费500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67656.04元。

三、由被告代华*赔偿原告张显问鉴定费1850元。

上述一、二、三项折抵,扣除第三人垫付的60006.04元,由被**保公司支付第三人杨会朋60006.04元,支付原告张**55615.20元。被告代华*支付原告张**185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20元,减半收取2201.60元,由原告承担880.6元,被告代华*承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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