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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1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2日,本院对原告李**不服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工认字(2014)第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以被告作出的行政确认缺乏主要证据,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7日重新作出保工认字(2015)第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9时左右乘坐本单位小客车,从施**计生服务站自行前往施甸县就城乡刘某某(原站长)家中对其母亲去逝进行吊唁慰问,12时30分左右返回县城途中行至保永线K**+500M处翻车,当场死亡(注:当天活动情况为8时许从县城出发—11时许到就城乡某某村刘某某家慰问—12时许从就城乡返回施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上述事实,被告认定蒋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保工认字(2014)第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至本院,法院经审理作出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60日内对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就蒋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015年8月7日,被告重新作出保工认字(2015)第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撤销的原决定书相同的决定书。其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已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保工认字(2015)第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被告采取执行罚,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3日签收起诉状副本,证据收据上注明提交证据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被告当庭说明其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10月8日提交时,因本院负责行政立案工作的法官请假,故在12日再次提交,并向该法官说明情况,庭后被告补交了书面说明,立案庭也根据材料出具了书面说明,原告对此认为,被告的举证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的2015年10月8日之前提交证据,其于当日提交证据的事实能够印证,虽然其办理具体提交的手续时间在后,但系由于工作人员的认识错误造成,故被告举证时限并未超过法定时限,其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接纳。

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本院(2015)保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进一步调查核实,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1日,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退休职工刘某某(原站长)在施甸县就城乡芒别村黄坡村**号家中为母亲张某某去世办白事,原单位的同事及朋友听说后自行前往吊唁慰问。当日9时许,蒋某某、李**、杨*、李*乙乘坐本单位赵某某驾驶的云M*****车辆,自行前往施甸县就城乡刘某某家中对其母亲去世进行吊唁慰问,12时30分左右,返回县城途中车行至保永线K**+500m处翻车,造成蒋某某、李**、杨*、李*乙死亡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调查的事实,蒋某某、李**、杨*、李*乙事故当日的情况分析如下:第一,2014年9月11日,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退休职工刘某某在施甸县就城乡芒别村黄坡村**号家中为母亲去世办白事,不是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主管办理的业务工作;第二,蒋某某等自行前往施甸县就城乡刘某某家吊唁慰问,不属于其工作职责,不能认定为因工外出;第三,2014年9月11日9时左右,蒋某某四人从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发到就城乡至12时30分时段,未从事过与施**计生服务站相关的业务工作。综上,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有关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施甸**务站副站长蒋*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施甸**务站驾驶员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施甸**务站原站长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施甸**务站退休职工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对施甸**务站保洁工杨**的调查笔录一份;6.对施甸县就城乡计生服务站原站长杨**的调查笔录一份;7.对施甸县就城乡计生办原负责人黄*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蒋*某、李**、杨*、李*乙四人2014年9月11日到就城乡某某村刘某某家吊唁慰问,当天,未从事过与施甸**务站相关的业务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蒋*2005年调出计生站,与计生站的工作无关;证人赵某某、杨**、黄*的证言不能证明蒋*某四人是自行前往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部分属实,其证实蒋*某等人以单位名义送花圈,印证四原告妻子是代表单位去吊唁慰问的观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人蒋*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仅印证了站长赵某某事故当日有去就城乡的安排;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印证事故当日有到刘某某家慰问的行程;证人杨**、黄*证实未接到事故当日检查工作的通知且杨**当日不在单位;证人刘某某证实蒋*某等人到其家中吊唁慰问是出于人之常情自愿以及当天还以单位形式送了一个花圈的事实;证人杨*甲印证事故当日蒋*某四人离开单位的时间和目的地;上述证人证言能印证蒋*某四人事故当日的部分行动轨迹,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但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四人与站长以单位名义送花圈,该行为与单位管理有关联,故被告的证明目的部分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的妻子蒋某某系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职工。2014年9月11日上午,蒋某某与同事李*甲、杨*、李*乙共同乘坐时任站长赵某某驾驶的吉普车从单位离开,当日12时30分,在到该县旧城乡某某村单位退休人员刘某某家对其母亲去世进行吊唁慰问的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蒋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9月17日,施甸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向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蒋某某的死亡为工伤。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以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而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8月7日,被告重新作出保工认字(2015)第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人社发(2011)4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规定,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蒋某某等人在工作时间,对单位退休职工家属的去世进行吊唁慰问,并以单位名义送花圈的行为与单位的业务工作无关的观点,忽视了单位还具有行使内部管理的职能,以单位名义对退休职工进行关怀的行为应系管理职能的行使,该管理行为属于单位的工作职责。被告认定蒋某某等人外出发生事故导致的死亡,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补充了新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作出了认定,其认定事实虽与原行政行为一致,但其理由已包含新收集的证据,理由并不相同,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工认字(2015)第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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