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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增福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借条,分别明确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本金为12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并不是资金周转,原告以在赌场放贷为业,被告是赌场的常客,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都是发生在赌场。2、原告主张的32万元本金不是事实,32万元中包含了高额利息,是原告在赌场多次向被告放贷后连本带利累计的,被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3、被告按日2%的利率支付过原告利息,支付的利息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的数额。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逾期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逾期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

经质证,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两份借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借款是多次累计,而且借款的出借人还有原告的朋友,所以借据不真实;格式借据是原告为了多次反复使用制作的,可以看出原告是从事放贷业务,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利率也不真实,真实情况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已远远超过借据上的数额,并且借款地点都是在赌场,原告是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

庭审过程中,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录音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4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1日的电话录音光盘四碟,证明:1、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博;2、两份借据所反映的并非客观事实;3、32万元并不是借款本金,其中包含了高额的利息;4、被告按日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所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定上限的部分,并没有在本金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白**对所举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利息为10000元,其中有80000元被告用于赌博,30000元被告用于偿还其他债务;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利息为40000元,借款160000元被告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同时第一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利息为10000元;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利息为4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不明确表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在录音中原告未认可已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510000元,故对被告主张的其已支付过原告510000元利息的答辩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利息为10000元,借款时原告明知有80000元借款被告用于赌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利息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2014年6月5日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60000元,已偿还原告2014年6月10日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15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本案中,对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借据借款本金110000元中,有80000元原告在借款时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故对用于赌博的80000元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剩余的借款本金30000元,但原告认可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对多还的30000元视为偿还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对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告明知被告用于赌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160000元本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扣除已偿还的45000元(30000元+15000元),现还应偿还1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现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6%的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300元,原告自愿表示不需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答辩主张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增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原告白**负担4282元,被告陈*负担21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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