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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蒋**诉被告李**、蒋**、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蒋*甲诉被告李某某、蒋*乙、王某某、蒋*丙、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某、蒋*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蒋*乙、蒋*丙、蒋*丁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蒋*甲诉称:李**与蒋*戊系夫妻,蒋*乙系蒋*戊的父亲,王某某系蒋*戊的母亲,蒋*丙系蒋*戊的长女,蒋*丁系蒋*戊的次女。2014年3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蒋*戊、被告李**共同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月计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以蒋*戊、李**夫妻共有坐落于高**委会二组的房屋一幢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违约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蒋*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另外,蒋*戊于2015年11月去世。根据以上事实,结合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被告蒋*乙、王某某、蒋*丙、蒋*丁系蒋*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判决被告蒋*乙、王某某、蒋*丙、蒋*丁分别在继承蒋*戊遗产份额内承担第一项所列债务的清偿责任;三、判决抵押担保关系有效,原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蒋**、王某某、蒋**、蒋**辩称,一、二原告放高利贷,为讨债把蒋*戊逼死,二原告应赔偿蒋*戊死亡费200万元,高利贷应该严禁打击;二、被告蒋**、王某某不认识二原告,五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拿过二原告一分钱,五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蒋*戊生前说过,欠二原告的钱已连本带息还清。二原告说赔过部份,是多少没写清楚,蒋*戊找亲戚借了共260000元,欠二原告的钱已经还清。但蒋*甲却未将蒋*戊房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归还,最终蒋*戊就上吊死亡。四、借款期为三个月,到期二原告为什么不主张权利,等蒋*戊死亡后才来要钱,原告诉讼不真实。综上,五被告家中实在困难,请法官主持公道。

原告雷某某、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李**的身份情况,以及二人系夫妻关系;

三、担保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李**共同向雷某某、蒋**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并用红塔区高仓镇高仓村委会二组的房子作抵押;

四、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从云南**作银行高仓支行雷某某XXX的账户取款190000元,加现金10000元,共200000元借给蒋**。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因五被告没有见过,担保借款合同不知是否生效,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因不是银行出具,且与原告陈述取款200000元不相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蒋**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自己所做“蒋**死亡情况说明”书证一份及蒋**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四张、手机短信记录照片二张,证明蒋**死亡当天,二原告打电话给蒋**,将蒋**逼死。

原告雷某某、将家科认为被告蒋*乙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蒋**、蒋**对被告蒋*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蒋**、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蒋**、被告李某某向二原告借款及二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对五被告认为因不认识二原告,没见过《担保借款合同》,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结合蒋**、被告李某某与二原告所签《担保借款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蒋**(已死亡)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被告蒋*乙系蒋**的父亲,被告王某某系蒋**的母亲,被告蒋*丙系蒋**与李某某的长女,被告蒋*丁系蒋**与李某某的次女。二原告与蒋**系同村人,蒋**(乙方)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4年3月22日与被告李某某(乙方)共同向二原告(甲方)借款,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份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二、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四、乙方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资金占用费按6%计算并于每月22日前按月支付,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六、乙方自愿以下列附件所列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1、《房屋所有权证》2、《集体土地使用证》;七、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一个月不付甲方资金占用费,乙方承诺:无条件将自己1、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项下财产交给甲方处理,乙方无权干涉,处置金额按借款数额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天,二原告将本金200000元交付给蒋**,蒋**向二原告出具了本人签字的记载有:“今收到雷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收款人:蒋**”的收条一份,后蒋**向二原告支付过部份利息,但蒋**、被告李某某未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4日蒋**自杀死亡,现二原告将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坐落于云南省玉**道办事处XX居委会XX村2幢2号房屋系蒋**生前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农村宅基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蒋*戊与本案被告李**共同向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二原告要求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认为欠二原告的借款已经清偿的答辩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李**、蒋*乙、王某某、蒋*丙、蒋*丁作为蒋*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经本院询问蒋*乙、蒋*丙、蒋*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蒋*戊的遗产,故蒋*乙、蒋*丙、蒋*丁对蒋*戊生前所负个人债务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李**、王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继承蒋*戊的遗产,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在继承蒋*戊遗产份额内承担本案200000元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蒋*戊与被告李**为共同借款人且原系夫妻,对欠二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王某某作为蒋*戊的遗产继承人,亦应在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与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以房屋抵押时,不能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剥离,故二原告与蒋*戊、被告李**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坐落于云南省玉溪**高仓社区居委会六品村2幢2号房屋作抵押,抵押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某某、蒋**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在继承蒋*戊遗产份额内对蒋*戊、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雷某某、蒋*甲200000元借款本金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原告雷某某、蒋**与蒋**、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坐落于云南**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XX村2幢2号房屋设定抵押无效;

四、驳回原告雷某某、蒋**对被告蒋**、蒋**、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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