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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殷*,被告人张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ET8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甲由玉溪**中心城区驶往活**团生产区方向。零时45分许,当张某某驾车沿刘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0+2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台边缘相撞后闯入道路中心隔离花台内,导致该车乘车人李*甲头部与隔离花台内的行道树树干相撞,造成李*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31分许死亡、云FET8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使李*甲死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177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767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保红塔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明、相关单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1、对于赔偿顺序,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赔偿;2、死者李*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是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明知无驾驶资格且饮酒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二是被告人张某某是应死者李*甲的要求送其回家,二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三是死者李*甲未戴安全头盔与其死亡有直接关系;3、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且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上述费用均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已支付死者家属的40000元及抢救医疗费、尸体停放、车辆施救停放等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区分责任并依法确定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予以扣除,以体现公平。

本院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保红塔区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死者李*甲系乘车人,死亡原因是己方车辆肇事撞在路边树上,在时间和空间上均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李*甲所有的云FET8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甲由玉溪**中心城区驶往活**团生产区方向。零时45分许,当张某某驾车沿刘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0+2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台边缘相撞后闯入道路中心隔离花台内,导致该车乘车人李*甲头部与隔离花台内的行道树树干相撞,造成李*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31分许死亡、云FET8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云FET8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甲,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14时45分起至2014年9月2日14时45分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李*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王某某系被害人李*甲之父、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的家属达成丧葬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张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给李**的家属,作为负责办理李**丧葬事宜的费用;2、李**在医院的抢救费用、太平间冰尸费用由张某某另行支付,尸体运输费用由李**家属自行承担;3、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警部门备档一份。在诉讼过程中,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未果,但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筹借向本院交纳了部分赔偿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邱**、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同时还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

(2)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2.60mg/100ml血,被告人张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5)法医司法鉴定协议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尸鉴字第101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等,证实了李*甲系头部受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云FET8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因缺少计算车速所需的相关数据,故肇事时的车速无法计算。

(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8)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等,证实云FET8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害人李*甲,该车肇事前已在中国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9)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相关单据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其支付了抢救医疗费1797.60元、车辆停管施救费374元。

(10)死亡人员家况表、户口簿、结婚证、相关身份证明、丧葬协议、收条等书证,证实了被害人李**的家属身份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李**的家属达成丧葬协议的情况。

(11)交款收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虽经调解未果,但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筹借向本院交纳了部分赔偿款25000元。此外,还有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医院抢救记录等书证在案佐证。

上述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因被害人李*甲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其所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要求赔偿的交通及住宿费、误工费,因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丧葬协议并实际履行,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其余要求赔偿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的云FET8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然在中国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李*甲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继续将其所有的云FET8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因而发生交通肇事行为,故被害人李*甲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依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因被害人李*甲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王某某因被害人李*甲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80%即98256.00元,扣除已交纳的25000.00元,即被告人张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王某某73256.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市红塔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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