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劳动合同案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云南省玉**(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告到XX社区居委会辖区从事环卫清洁工作,2015年12月红塔区**环卫协会口头通知原告不要来工作了。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红塔区**环卫协会委托被告**业公司发放。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6)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大营**卫协会认可原告自2000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其职工。另查明,红塔区**环卫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大营街社区居委会辖区从事环卫清洁工作期间,被告**业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亦非被告**业公司的职工,原告应先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该案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