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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1年,被告人杨某某与隆阳区瓦窑镇瓦窑村下山小组承包了地名为“对面山”的集体所有林地。从2005年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为经营瓦窑镇大垭口石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包的“对面山”占用林地开采沙石。2009年8月24日,保山市林业局以隆阳区瓦窑镇大垭口石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6.14亩予以行政处罚,给予罚款40960元,责令于2009年11月1日前恢复原状;2013年1月17日,隆阳区林业局以隆阳区瓦窑镇大垭口石场以超出使用面积2.43亩采石,造成林地功能改变予以行政处罚,给予罚款16232元,并责令改正。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继续非法开采沙石至2015年5月。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在采石过程中,占用林地面积共计40.51亩,其中:审批范围内占用林地面积4.07亩,超审批范围占用林地面积36.44亩,所占用的林地范围内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因地表土壤层被完全剥除或破坏,造成附着地表土壤层生长的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占用范围内林地权属为集体,地类为其他无立木林地。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超审批范围占用林地面积36.44亩,扣除先后两次被行政处罚面积计8.57亩,仍非法占用农用地27.87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告人杨某某。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超出其家庭承受能力;本人系初犯,且有坦白及自首情节;本人身患疾病,不宜收监执行,请求二审予以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杨某某除具有自首、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外,因身患糖尿病,终身需要药物且佩戴胰岛素泵进行治疗,不宜关押执行;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上诉人杨某某予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27.87亩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户口证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林权证复印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地检测报告书,协议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辩认笔录、现场照片,云南**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杨**、李**、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占用林地用途,造成27.87亩林地被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上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有自愿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告人杨某某。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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