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弥勒**有限公司与黄**、曾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鑫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曾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黄**、曾富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鑫亿公司诉称并反诉辩称:我公司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电动车、摩托车及其配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共同在弥勒市西二镇西龙街“西二小牛车行”从事摩托车及配件零售。二被告经常向我公司批发购买摩托车到西龙街上销售。2015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我公司车款321390元,由于二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同意返还我公司十二辆摩托车,车款合计139160元,抵扣后被告尚欠我公司车款182230元。结算当日,二被告亲笔写下欠条,认可欠我公司三轮车款182000元,并同意欠款于2015年12月底全部还清。此后,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讨,二被告先后偿还了59138元,再加上二被告又购买了部分配件,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共拖欠我公司摩托车款及配件款合计人民币124661元。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我公司的摩托车款及配件款124661元;2.由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与我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代销合同关系。反诉原告作为独立的销售商,其从我公司处购买摩托车后,自付运费将摩托车运到西龙街销售,二被告能够自行决定车辆以多少价格出售,卖给谁,卖得的车款也是直接由二被告收取,盈余和亏损都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二被告销售摩托车的行为并不受我公司的支配或授权,我公司也从未向二被告支付过佣金。二被告主张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并据此提出反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二被告主张劲隆牌三轮摩托车大梁断裂,并不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我公司批发给二被告的摩托车,在交付车辆的同时已经一同移交了车辆的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等资料,车辆是质检合格才投入市场销售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二被告主张的大梁断裂的车辆均以超过“三包”期限,造成大梁断裂的原因可能因操作不当、严重超载、未按使用说明行驶和保养等,由于使用人的原因或者外界因素造成的损坏,我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综上,恳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黄**、曾富辩称并反诉称:二被告与原告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代销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在弥勒市西二镇西龙街上从事摩托车及配件的销售,在十多年前就开设了“西二小牛车行”。三年前,原告为打开西二镇的摩托车销路,找到二被告协商,由原告提供摩托车,二被告提供销售场地代销摩托车,售后服务、配件由原告提供,二被告从中取得部分利润。合作多年,二被告共销售了原告提供的摩托车300多辆。此后,由于竞争激烈及原告拖延零配件的发货等原因,造成了二被告信誉受损,生意日益清淡。2014年原告提供了一批车辆给二被告,车辆在销售后出现了各种质量问题,车款迟迟收不回。2015年1月2日,原告强行将二被告自付运费拉到店铺内的12辆三轮摩托车全部拉走,并强行要求二被告支付已经销售的车辆价款。无奈之下,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主张拖欠货款124661元,二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的债务是因代销合同产生,并非借款,出具借条时双方也未约定过利息,对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迟延付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三轮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款无法收回,且由于车辆的质量问题,造成二被告的信誉受损。为此,二被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由原告限期将5辆断大梁的劲隆牌三轮摩托车更换大梁;2.已经售出的车辆售后服务由原告自己负责;3.由原告赔偿二被告信誉损失人民20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本诉案件的争议的焦点为:1.鑫亿公司与黄**、曾富之间销售摩托车的行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2.鑫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反诉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鑫亿公司与黄**、曾富之间销售摩托车的行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2.黄**、曾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鑫**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鑫**司的基本信息及其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实黄**、曾富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人在西二镇西龙街经营摩托车及配件零售。

3.鑫亿摩托车公司销货清单3份、欠条1份,欲证实黄**、曾富向鑫**司批发购买摩托车应支付鑫**司车款合计321390,2015年1月2日黄**、曾富同意返还鑫**司12张车合计139160元,现黄**、曾富欠鑫**司车款182000元的事实。

4.对账单1份,欲证实黄**、曾富从2015年1月4日起到2015年12月24日先后向鑫**司支付摩托车款及配件款57339元。

5.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使用说明书各1份,欲证实鑫**司交付给黄**、曾富的三轮摩托车是全新的车辆,产品质量已经质检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黄**、曾富主张的车辆大梁断裂不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并且断梁情况已经超过三包期限。

经质证,黄**、曾富对鑫**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鑫**司欲证事实,使用说明书记载的车辆型号与黄**、曾富销售的车辆型号不同。

黄**、曾富为反驳鑫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邹XX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邹XX出庭作证,欲证实证人邹XX于2014年6月从黄**、曾富开设的“小牛车行”购买重庆劲隆三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5月,鑫**司让邹XX到弥*更换断裂的三轮摩托车大梁,大梁保质期一年,从更换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购车余款10000元。

2.敖XX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照片2张,及敖XX出庭作证,欲证实证人敖XX于2014年4月购买重庆劲隆三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5月28日,该摩托大梁断裂,鑫**司让敖XX到弥*更换断裂的三轮摩托车大梁,大梁保质期一年,并承诺大梁换好后满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购车余款8000元。

3.侯XX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侯XX出庭作证,欲证实2014年7月22日证人侯XX在黄**、曾富的车行购买重庆劲隆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办理落户手续。拉玉米过程中出现断大梁情况,经过电焊焊接后,开、关车兜门都要用撬杠撬。因担心用车安全,购车余款及修理费还欠9800元,要2016年秋收后才支付。

4.杨XX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杨XX出庭作证,欲证实2014年9月3日杨XX在黄**、曾富的车行购买重庆劲隆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办理落户手续。2015年1月在家拉牛粪的过程中出现断大梁情况,经过电焊焊接后,还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要求将车辆换上新的大梁,购车余款5660元,要换了大梁*支付。

5.证人何X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4年4月份,我向曾富购买的了一辆劲隆牌三轮摩托车,车辆没有办理落户手续。买回来两三个月以后大梁断裂,之后我在西二舍么焊接了一下继续使用,后2015年7月份左右鑫亿公司给我的车辆更换了大梁。现在我还欠曾富购车款9000元,鑫亿公司的老板娘说大梁可以保用一年。

6.证人郭X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4年7月8日,我在西二镇小牛车行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车辆没有落过户。买车后第28天,出现大梁炸裂,当时我就打电话给小牛车行的老板曾富,曾富说焊接一下就可以了,我按照曾富说的对车辆大梁进行了焊接,现在我还欠曾富购车款10000元,等今年的烟烤完后就支付。

7.胡XX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4年秋胡XX在黄**、曾富的车行购买重庆劲隆三轮摩托车一辆。使用四、五个月后,就出现大梁断裂情况,经过电焊焊接,还更换过钢板。因担心用车安全,要求在更换车辆大梁后再支付购车余款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鑫**司对黄**、曾富提交的证据1,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买车时间及大梁断裂时间无法确认;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鑫**司无关。另外认为车辆质量是合格的,出现损坏是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不注意保养;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杨XX与黄**、曾富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鑫**司无关;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鑫**司给证人的车辆换过大梁是事实,但要说明在交付车辆时候,鑫**司已经交付了车辆的产品合格证;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陈述的车辆出现大梁断裂并不是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责任不应由鑫**司承担;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鑫**司提交的证据1、2、3、4,黄**、曾富无异议,能证实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实劲隆牌三轮摩托车是使用说明情况、“三包”保修期及“三包”内容,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黄**、曾富提交的证据1、2、3、4、5、6,均能证实证人从黄**、曾**购买劲隆牌三轮摩托车,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及车辆的修理过程的事实,采信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证据7,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鑫**司有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鑫**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黄**、曾富系夫妻,黄**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二人共同经营弥勒市西二镇西龙街“小牛车行”,从事摩托车及零配件的销售。黄**、曾富从鑫**司处购进劲隆牌三轮摩托车销售,双方口头约定,黄**、曾富向鑫**司购买摩托车及零配件,进价按照厂家指导定价,所需摩托车型号及配件由黄**、曾富自选,运费由黄**、曾富自行承担。黄**、曾富可先行支付部分货款,其余部分待摩托车销售后支付。从鑫**司购买的摩托车由黄**、曾富自行销售、自负盈亏。2015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黄**、曾富尚欠鑫**司货款321390元,双方商定用黄**、曾富车行内尚未售出的十二辆摩托车抵扣139160元,抵扣后黄**、曾富尚欠鑫**司货款182230元。当日,黄**、曾富亲笔写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吴*三轮车款182000元(壹拾捌万贰仟元整),定于2015年12月底全部还清。”此后,黄**、曾富先后偿还了59138元,并从鑫**司处购买了一批零配件。至2015年12月24日,黄**、曾富共欠鑫**司货款人民币124661元。

另查明,黄**、曾富主张的5辆大梁损坏的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分别是:胡XX、侯XX、杨XX、郭XX、李**,现上述5辆车分别由所有权人管理使用,黄**、曾富未更换上述5辆车的大梁,也未支付上述5人更换大梁的费用。针对上述5辆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鑫**司与黄**、曾*口头达成的购买摩托车及零配件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曾*主张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因黄**、曾*从鑫**司购进三轮摩托车,所需摩托车型号及配件由黄**、曾*自选,货款及运费由黄**、曾*承担,自黄**、曾*支付价款后即取得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且黄**、曾*购进的摩托车由二人自行销售、自负盈亏,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不符合代销合同的性质,黄**、曾*的辩解不能成立。鑫**司主张由黄**、曾*支付拖欠的货款12466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黄**、曾*无异议,予以支持;主张由黄**、曾*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鑫**司与黄**、曾*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属于合同之债,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鑫**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曾*的反诉请求中,要求鑫**司限期将胡XX、侯XX、杨XX、郭XX、李**所有的劲隆牌三轮摩托车更换大梁,黄**、曾*与上述5人间因买卖三轮摩托车形成的是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对鑫**司不具有约束力,且黄**、曾*并未更换上述5辆车的大梁,也未支付上述5人更换大梁的费用,黄**、曾*不具有起诉主张更换车辆大梁的诉权,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对黄**、曾*已经售出的车辆售后服务由鑫**司负责,鑫**司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已按照黄**、曾*的要求交付了三轮摩托车,鑫**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黄**、曾*在出售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与第三人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附随义务对鑫**司不具有约束力,其主张不予支持;黄**、曾*主张由鑫**司赔偿其信誉损失人民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曾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弥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66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弥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曾富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黄**、曾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