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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两被告以做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我借款302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合同签订以后,我将30.2万元现金交给了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我催讨,被告均找借口推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董某某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2000元及利息2265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月6.2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本息合计324650元2、判令被告李*、董某某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董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某与二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7月20日,二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2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同时二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借据及收条给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董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2000元,有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所写借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双方的借款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利息应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李*、董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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