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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昆明市**道办事处野竹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昆明市**道办事处野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竹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野竹居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确认:1995年5月,呈贡**竹办事处(现昆明市**道办事处野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占用原告父亲陈**公路边的部分承包地建盖野竹加油站,现该加油站未营业,存有建筑物。原告陈增留于1999年10月1日与呈贡区**办事处野竹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公路边土地1.2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现原告认为野竹加油站占用了自己的承包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属于原告的约1000㎡承包地,并自行拆除被告搭建的建筑,恢复原告承包地的原貌;二、被告按照市场价每年2000元的租金向原告支付实际延迟欠缴期间的承包地租金(截至起诉之日,欠缴租金暂为9年,共计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野竹加油站所占用土地即是原告承包的公路边的1.2亩土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增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位于野**委会太阳沟小组公路边1000平方米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其中400平方米是上诉人1997年用太阳沟卯家大地500平方米的承包地与同村村民王**交换的。这块地1999年以前是由上诉人的父亲陈**承包经营,从1992年上诉人的父亲陈**将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租给被上诉人陈**使用。每年的土地租金由陈**代缴公粮款来抵销。到1999年10月1日,原告与野**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野**委会将太阳沟公路边1.2亩的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由此,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人由上诉人的父亲变更为上诉人。土地承租人陈**一直以代缴公粮款的方式支付土地租金,直到2007年国家免除承包地公粮,陈**就拒绝支付租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陈**租赁上诉人的土地后没有将承租土地用于农业种植,而是在该块土地上建盖加油站,被上诉人陈**建盖加油站并没有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加油站建好后,被上诉人陈**以野竹村集体经济的名义注册工商营业执照,实际上加油站的经营及收益都属陈**享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出租的土地用于建盖加油站,且被上诉人自2007年国家免除公粮款后就拒绝支付上诉人土地租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建盖的野竹加油站所占用土地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太阳沟公路边的1.2亩土地,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陈**建盖的野竹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的公路边的1.2亩土地,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建加油站时,其是受当时的野竹居委会的委托承租上诉人家的土地,加油站是村委会办的,不是被上诉人的,不是被上诉人个人从上诉人处租地办加油站。村委会对被上诉人的委托是经当年的有关部门认可确认的,只是当是集体没钱投资由其垫钱建设加油站,因效益不好,投资一直没有收回,现加油站一直由其看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野竹居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居委会租过其承包地,也没有证据证明野竹加油站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认可野竹加油站建设时,其受村委会的委托与上诉人的父亲陈**就租赁涉案土地达成以代缴公粮的方式租用涉案土地,代缴公粮直至国家免除农民缴纳公粮时止。同时表示,除建盖加油站占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外,因车辆进出加油站也占用了上诉人的部分土地。另二审查明,涉案加油站企业名全称”呈贡县野竹加油站”,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出资人)”七甸乡野竹办事处”,现企业状态”吊销注销”。2006年1月1日起国家免除农业税即免除农业人口缴纳公粮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意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涉案承包地,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陈**的父亲陈**就租用涉案承包地,用于建设呈贡县野竹加油站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在涉案土地转由上诉人承接承包后,双方继续延用此前的约定,即双方之间存在着租赁土地的法律关系。双方的租赁协议除以代缴纳公粮的方式支付租金外,双方对租期等租地的权利义务均未作明确约定。因政策变更,至2006年起国家免除上诉人缴纳公粮的义务时,双方对租金的多少,如何支付也未重新做出明确约定。依法在租赁关系中,租赁物交付后,出租方的主要义务是收取租金,承租方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但本案中,时至本案二审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租金,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租地协议,并归还租赁土地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呈贡县野竹加油站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因被上诉人陈**长期未支付土地金租,其也未支付过涉案土地的使用租金,租地协议解除,依法应将所使用的土地归还给上诉人。但鉴于呈贡县野竹加油站作为企业法人因”吊销注销”,其应履行的义务应由投资开办野竹加油站的投资人昆明市**道办事处野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第三、由于自2006年起,国家免除上诉人缴纳公粮的义务后,本案当事人双方未对涉案土地租金的多少、如何履行达成新的约定,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参照1993年12月25日野竹办事处太阳沟村和农户陈**双方协商达成的《青苗费补偿协议》45㎡补偿50元的约定,结合涉案土地面积,未付租金的违约情况,酌情考虑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9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至判决错误,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陈**与陈**、呈贡县野竹加油站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

三、由陈**、昆明市**道办事处野竹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增留位于呈贡**办事处野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太阳沟小组公路边原呈贡县野竹加油站所使用的承包土地;

四、由陈**、昆明市呈贡**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增留人民币9000元租金;

五、驳回陈增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75元,由上诉人陈**承担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陈**、昆明市**道办事处野竹社区居委会承担人民币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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