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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杨**、王**车辆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红诉被告杨**、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因需使用车辆向原告租车,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第一被告)租用甲方(原告)号牌号码为云XX的大众3000型汽车一辆;租期壹年,自2012年2月3日14时40分起;租金以每日180元计算;甲方已于订立本合同时将合同下车辆在适驾状态下交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向甲方提供担保,对乙方向甲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同时将该约定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分文租金,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云XXXX的“大众3000型”轿车一辆(现价值2万元),或赔偿车辆损失;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租金195480元。(租金按合同约定的180元每天计算,共1086日);3、判令二被告仍按180元每天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期间的租金。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1、X区X租车行性质为个人经营;2、X区X租车行业主是何**;3、原告开展租车业务系合法经营。

三、《汽车租赁合同》。证明:1、第一被告向原告租赁号牌号码为云XXX“大众3000型”汽车一辆;2、租期一年,自2012年2月3日14时40分起;3、租金以每日180元计算;4、甲方已于订立本合同时将合同下车辆在适驾状态下交付第一被告;5、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履行本合同向原告提供担保,对第一被告向甲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四、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将号牌为云XX“大众3000型”汽车于适驾状态交付被告。

五、被告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第一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利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X区X租车行在工商局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何**。2012年2月3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杨**租用原告云XX大众3000型汽车壹辆,租期壹年自2012年2月3日14:40时起,租金每日180元,于本合同生效时由被告杨**一次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王**自愿为被告杨**履行本合同向原告提供担保,对被告杨**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本合同上签字认可。租赁期限内,租赁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一切法律责任和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承担,由保证人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仍占用租赁车辆,但二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分文租金,也未返还租赁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杨**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车辆。本案合同履行期届满,双方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续租手续,但是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至今仍然占有使用车辆,其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返还车辆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辆的同时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如被告造成租赁毁损、灭失无法返还车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涉及车辆现存价值,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无法返还车辆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作为被告杨**向原告租车的担保人,被告杨**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返还车辆的义务,被告有权要求保证人王**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王**连带返还向原告承租的云XX“大众3000型”轿车一辆;

二、由被告杨**、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租金195480元;此后的租金按每日18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负担421元,二被告负担4111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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