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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荀*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S16XXX的客车从南伞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在镇康县买盐场边检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46粒,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334.9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被告人荀*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荀*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荀*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荀*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偶发性和胁迫性,主观恶性小;3、本案存在犯罪未遂情节;4、被告人荀*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毒品数量不是量刑的唯一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荀*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S16XXX的客车从南伞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在途经镇康县买盐场边检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荀*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4.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新迎派出所出具《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下载资料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荀*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新迎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王*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日19时许,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买盐场边防站对一辆牌号为云S16XXX南伞开往昆明的大巴车公开查缉时,发现一男子表现十分紧张,回答民警问题时前言不搭后语,民警随即将该男子带到买盐场检查站内进行仔细检查,在盘问中,该男子交代其叫荀*,并当场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行为,遂将其带至医院进行X光透视,证实其体内确有毒品可疑物,民警遂将荀*抓获归案。

3、公安机关现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荀*在接受公安民警当场盘问时如实交代了其体内藏有毒品白粉46粒。

4、镇**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荀*腹部多发异物存留。

5、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荀*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荀*对该鉴定无异议。

6、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4.9克。

7、客车票证实:被告人荀*持有2015年2月1日南伞至昆明的客车票一张。

8、被告人荀*供述证实:我跟随他人到缅甸果敢带毒品,能得6000元好处。我一共吞了46颗之后就到长途大巴站坐南伞到昆明的大巴车,后在经过一个边检站时就被警察抓获。

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荀*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荀*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荀*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毒品数量不是量刑的唯一情节的辩护意见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荀*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荀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8年2月1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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