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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李**和坡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一个贵州籍男子从西昌带到南伞运输毒品。9月6日,李**在南伞一不知名的家里吞下46砣毒品,次日与坡某某乘客车一起返回昆明,同月8日在楚雄下车,并乘车至广通购买了当日到西昌的火车票,当日10时30分,在禄丰县广通火车站北站进站口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查获体内藏有46砣净重300克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李**体内排出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原审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没收涉案毒品。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未作辩解。但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查出其体内有异物时就承认其体内藏有毒品,其行为属于自首;2、被告人系为他人运输毒品,其是从犯;3、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云南运输毒品到四川省西昌市。2014年9月6日,李**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吞下46砣毒品后,乘车于9月8日到达云南省楚雄市,后又乘车到达禄丰县广通镇,并准备乘坐当日的火车前往西昌市,10时30分,当李**在禄丰县广通火车北站进站口上车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李**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46砣,净重300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有DA检查报告、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8日10时30分,禄丰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禄丰县广通火车站北站进站口公开查缉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身上有一张名为李**的广通至西昌的火车票和一张身份证,怀疑其有体内藏毒可能,就对其进行医学影像检查,发现其体内有椭圆形异物,遂将其抓获,并立案调查。

2、有公安机关的排毒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8日11时57分至18时25分,被告人李**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46砣,净重300克的事实。

3、有公安机关的提取检材笔录、(楚)公(刑)鉴(理)字(2014)第283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持有的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名为李**的一张火车票、一张身份证,涉案毒品海洛因46砣的事实。

5、有证人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被两个西昌男子以接人到广东打工为由骗到西昌后,又叫二人到南伞去带东西,后在一男子的带领下,其和李**到了南伞,9月6日晚上,男子拿了一些用塑料纸和避孕套包装的东西叫其二人吞到肚子里,共有110砣,说吞到肚子里带到西昌后每砣给100元钱,其吞东西的时候男子还在旁边吸毒,男子告诉其和李**,他吸的是毒品,跟其和李**吞的是一样的,9月7日,男子叫了一辆三轮车把其和李**带到南伞客运站,帮其和李**买好了车票,叫在楚雄下车,并拿了500元钱给其和李**作车费后就走了,其和李**就坐车到了楚雄,就有人打电话给李**,叫到广通火车站买票坐火车到西昌,其二人就坐车到了广通火车站,买了两张到西昌的火车票,在进站时就被民警查获了。

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讯问及取证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取证合法的事实。

7、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8、被告人李**供称,他和坡某某被两个西昌男子以接人到广东打工为由骗到西昌后,又叫他们到南伞带东西。在一男子的带领下,他和坡某某到了南伞,9月6日晚上,男子拿了一些包成砣状的毒品叫他们吞到肚子里,说毒品带到西昌后每砣给100元钱,他吞了46砣。9月7日,男子把他和坡某某带到南伞客运站,帮他和坡某某买好了车票,叫在楚雄下车,并拿了500元钱给他作路费,他和坡某某坐车到了楚雄,就有人打电话给他,叫到广通火车站买票坐火车到西昌,他们就坐车到了广通火车站,他用朋友李**的身份证买了到西昌的火车票,在进站时被民警查获。同日,他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6砣,净重300克,公安机关已告诉他所运输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体内藏匿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李**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以及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李**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00克及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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