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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非法制造枪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和弥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

2013年8月,被告人胡XX在弥勒市弥阳镇二环西路腾飞茗苑商铺五金商店里购买一支射钉器、2盒射钉枪子弹、一根空心钢管,并于2014年8月私自用工具改装射钉枪,将枪管加长,装入铁砂以射钉弹为动力准备在家中屋顶打鸟玩耍。2015年8月28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弥阳镇禄丰村委会禄丰村216号胡XX家中查获该支改装射钉枪、68发射钉弹、半瓶铁砂。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二、危险驾驶罪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胡XX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勒市吉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3时许,行至弥勒市吉山北路会宾楼宾馆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郭XX相撞,造成郭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胡XX主动报警,后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胡XX一直不到案,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胡XX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逮捕。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胡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希望给我一个机会,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赵**辩护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以下情节:1.在非法制造枪支罪中,被告人胡XX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胡XX仅实施了加长枪管的改装行为,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3.在危险驾驶罪中,被告人胡XX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

2013年8月,被告人胡XX在弥勒市弥阳镇二环西路腾飞茗苑商铺五金商店里购买了射钉器一支、射钉枪子弹2盒、空心钢管一根,并于2014年8月私自用工具改装射钉枪,将枪管加长,装入铁砂以射钉弹为动力准备在家中屋顶打鸟玩耍。2015年8月28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弥阳镇禄丰村委会禄丰村216号胡XX家中查获该支改装射钉枪、射钉弹68发、铁砂半瓶。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5年11月3日8时许,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胡XX到弥勒市公安局吉**出所接受调查,当日10时,被告人胡XX到吉**出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去禄丰村216号处理胡XX家家庭纠纷时,从厦子一侧房间床底下发现一支疑似改装射钉枪。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X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胡XX因犯放火罪于199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XX因殴打前妻王XX与2015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5.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1月3日8时许,公安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胡XX到弥勒市公安局吉**出所接受调查,当日10时,被告人胡XX到吉**出所。6.证人王XX、胡XX1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在胡XX床底下找到一支枪,枪是胡XX买的,买回来时枪管是短的,后来枪管变长了,平时胡XX会把枪拿出来打鸟。7.证人胡XX2的证言。证实其和其父胡XX到街上购买了一把枪,开始枪管是短的,后来其父胡XX将枪改装了,将枪管加长,其父曾用枪打过鸟。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扣押疑似改装射钉枪1支、射钉弹68枚及若干铁砂及被扣押物品的情况。9.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胡XX。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XX辨认出3号枪支就是其改装的射钉枪。11.财物收据。证实被扣押的物品已被弥勒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12.被告人胡XX对改装枪支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危险驾驶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胡XX持逾期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勒市吉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3时许,行至弥勒市吉山北路会宾楼宾馆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郭XX相撞,造成郭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胡XX主动报案,后公安民警一直通知不到胡XX。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XX赔偿郭XX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款已当庭付清。郭XX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详情单。证实被告人胡XX电话报案称其撞倒一个行人。2.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打胡XX的电话,胡XX不接,到胡XX家也找不到胡XX,故通知不到胡XX。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X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4.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23时许,其从会宾楼门口穿过马路,被一辆从右侧驶来的二轮摩托车撞倒,摩托车驾驶员好像喝过酒,一身酒味。5.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提取被告人胡XX血样的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情况。7.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胡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血;肇事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及转向信号灯功能均有效,该车车速无法计算。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胡XX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逾期。11.被告人胡XX对肇事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持逾期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和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制造枪支罪中,被告人胡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危险驾驶罪中,被告人胡XX虽然主动电话报案,但事后,公安民警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人胡XX,故,胡XX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鉴于胡XX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认为被告人胡XX在非法制造枪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危险驾驶罪中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胡XX在危险驾驶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自首的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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