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言南社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南社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指控被告人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南社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言南社驾驶云Q300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贡县架科底乡驶往上帕镇途中,当车行至丙瑞线K159+57米处时,其在超越前方行驶的云33.06045号拖拉机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云Q10118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该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驶离路面后翻至距公路西侧边23米的怒江边,造成该摩托车上的乘客娜某某当场死亡、乘客邓某某受轻伤、摩托车驾驶人迪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言南社驾车往上帕镇方向逃逸到丙瑞线K156+600米处时,指使友某某替自己做伪证,后被告人友某某为包庇言南社,冒充自己是交通肇事的驾驶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言南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后指使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友某某,明知言南社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包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言南社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4年,所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3年,数罪并罚后在4-6年内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对友某某所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2-3年。

被告人言南社、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言南社提出:由于不懂法律而导致本次犯罪,错也错了,我愿意认罪,本来就家庭困难,现在又因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欠下了许多外债,家中父母年岁已高,孩子年龄还小,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友某某提出:由于不懂法律,也没想到事情会那么严重,所以当时言南社叫我帮他顶一下,我就同意了,现在后悔了,但错也错了,我愿意认罪,只是我父母死得早,媳妇也离了,两个娃娃也是我带起,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对言南社犯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是:1、三轮摩托车翻下公路后,车上的人有没有受伤他不知道;2、交通肇事逃逸后又叫人顶包,言南社主观上只是想逃避因无证驾驶而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3、交警在事故责任划分时不合理,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对方也有过错,言南社不应负事故全责,应当适当减轻言南社的刑事责任。第二、被告人言南社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言南社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言南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庭经济困难,且属于偶犯、初犯,请法庭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22分许,被告人言南社,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Q300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贡县架科底乡驶往上帕镇途中,当车行至丙瑞线K159+57米处时,其在超越前方行驶的云33.06045号拖拉机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云Q10118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该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驶离路面后翻下距公路西边23米的怒江边,造成该摩托车上的乘客娜某某当场死亡、邓某某受轻伤、驾驶人迪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言南社立即驾车往上帕镇方向逃逸,到达丙瑞线K156+600米处时,打电话联系友某某,友某某在石月亮乡观景台附近接到言南社的电话后,立即驱车返回到福贡县城,在县城北司法局附近将其面包车(云QBG666)停放好后,搭乘出租车到城南加油站附近见到言南社,言南社向*某某说明肇事情况后,指使友某某冒充肇事车辆驾驶人投案,友某某同意后驾驶肇事车载着言南社一起来到案发现场向正在勘查现场的交警投案。

2014年10月27日福贡县公安局对友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日将友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11月21日福贡县公安局将友某某交通肇事案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12月8日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友某某交通肇事案过程中发现,能证明友某某系肇事驾驶人的证据不足,本次重大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可能并非被告人友某某所为。2015年3月5日,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同年3月6日本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2015年4月1日,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对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次日将友某某释放。案件重新立案侦查后,分别移送审查起诉,后并案于9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

另查明,案发后言南社积极筹积资金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言南社先后潜逃至腾冲县及境外(缅甸)藏匿,后因迫于各种压力并经亲属规劝后回国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现场目击证人(李**、李**)于2014年10月27日12时28分许的报警。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言南社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3、被告人言南社、友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某、迪某某、娜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娜某某的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人言南社、友某某的外貌特征,被害人邓某某、迪某某、娜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娜某某已死亡的事实。

4、被告人言南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如下事实:(1)2014年10月27日12时20分许,其驾驶云Q30098小型客车从架科底乡至上帕镇途中,当车行至”叠水岩山庄”附近的上坡路段时,在超一辆拉沙子的拖拉机时与一辆对面驶来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刮擦,然后三轮摩托车掉下江边去了,然后其害怕就开车跑了;(2)事故发生后,其因没有驾照,就想到找友某某顶替一下,友某某同意了,就到交警那里投案了;(3)事发后对死者亲属及伤者都已作了赔偿,其中死者亲属赔了13万,伤者邓某某(轻伤)赔了10万,摩托车驾驶员迪某某赔了2千元,已得到他们的谅解;(4)后来其害怕被抓就经腾冲去了缅甸,在缅甸山上挖重蒌、挖玉石,在那边钱也找不着、饭也吃不饱,再呆下去就可能性命不保、所以就回来自首了。

5、被告人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2时28分许,其开着自己的面包车(云QBG666)拉着4名乘客去马吉乡,当行至石月亮观景台不到一点的时候,接到言南社打来的电话,言南社要其快返回福贡县城南加油站附近见面,称有事情要其一起去办,友某某放下4名乘客后立即调头返回,到县城后,将面包车停在县司法局附近,搭了一辆出租车来到城南加油站,在加油站附近见到了言南社,言南社说他开的车子刚才在下面叠水岩附近与一辆摩托车发生刮擦,摩托车翻下去了,其驾照还没有拿到,友某某有驾照,要其暂时先去投案,顶替其几天,等言南社拿到驾照后又将其换回来,友某某同意后,于当日14时许驾驶肇事车辆并载着言南社一起来到案发现场向正在勘查现场的交警投案。

6、被害人迪某某的陈述。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2时20分许,其驾驶云Q10118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着一男一女从福贡县城返回阿打村途中,当车行至腊乌村有一座桥附近时,对面驶来一辆拖拉机,其正与拖拉机会车时,拖拉机后面突然冒出一辆黑色的小汽车,其急踩刹车但没刹住,摩托车与小汽车刮擦后摩托车就驶离路面掉下公路西侧,等其醒来后只听见那个女乘客叫了几声就死了,接着交警就来了。

7、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其与表**某某搭乘迪某某的摩托车回家,行到腊乌村下面被一辆对面驶来的黑色小汽车撞翻了,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等醒来时其已在六库医院里了。

8、证人恒某某、李**、李**、王某某、李**、阿**、普某某、格某某、阿**的身份证明。证明九名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证人恒某某的证言。证明如下事实:(1)其妻子娜某某已在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在叠水岩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2)事故发生后,其已得到13万元的经济赔偿,肇事者与其家有亲戚关系,其已原谅肇事者,希望国家机关对肇事者从轻处罚。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如下事实:(1)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其与五名同事一起在江边拉沙子,突然听到公路边上有翻车的声音,其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公路上翻滚下来,当时公路上停着一辆黑色的小汽车,车内一名年轻男子看着摩托车翻滚,然后就开车向福贡县城方向走了;(2)其打电话报警后,几个同事一起上去救人,到现场听见有一名男的在”啊啦、啊啦”的叫,另一名女的已经不会动了;经询问摩托车驾驶员得知,是一辆小车强行超车,驾驶员只听见”跨啦”响了一声就翻车了。

11、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如下事实:(1)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其在架科底修完车后骑二轮摩托车返回福贡县城,当行至”叠水岩山庄”附近时,看到一辆黑色的小汽车要超那辆拉沙子的拖拉机,正好对向下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其听到响了一声后摩托车就翻下去了,那辆黑色的小汽车大概停了十秒钟后就向福贡方向开走了,接着其就下车去看人是否有事,然后就报了警;(2)其看到公路下面躺着两个人,其中有一个人还会动,有一个不会动了,会动的那个正在进行施救。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2时20分许,有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要超其驾驶的拖拉机,正好对向驶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其听到在拖拉机后方响了一声后,就看见红色的三轮摩托车翻下公路去了,黑色越野车司机伸出头来看了大约十秒钟后就开车往福贡县城方向走了,后来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就报了警。

1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邓某某从坡某某处得到经济赔偿6万元,该款最终是由谁支付其不清楚的事实。

14、证人阿**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要求言南社的家属规劝言南社投案自首的事实。

15、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父亲邓某某从格某某(友某某的二哥)处获得经济赔偿医疗费4万元,后期治疗费6万元的事实。

16、证**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以为是弟弟友某某开车肇事,其与大哥坡某某、车主言南社一起凑钱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了赔偿,其中死者家属赔了13万元,伤者邓某某赔了10万元,驾驶员迪某某赔了2千元的事实。

17、证人阿**的证言。证明其子言南社自从1月份离家后,去了那里不知道,直到现在(2015年2月27日)也没有与家里联系的事实。

18、驾驶人(迪某某、友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云Q10118、云Q30098)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如下事实:(1)迪某某、友某某具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2)机动车云Q10118、云Q30098已合法登记,车辆均在检验有效期内;(3)驾驶人迪某某、友某某以及该两辆机动车的祥细信息。

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肇事车辆云Q30098及其行车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20、被告人**南社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照片。证明如下事实:(1)**南社从十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5号照片中的男子(友某某)就是2014年10月27日顶替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男子;(2)**南社在”叠水岩山庄”附近辨认其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具体地点,辨认其在城南加油站附近与友某某会面的具体地点;(3)**南社辨认云Q30098就是2014年10月27日中午其驾驶并在”叠水岩山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

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以及摩托车云Q10118的驾驶人迪某某和前来现场投案的肇事车辆云Q30098的”驾驶员”友某某当日的衣着情况。

22、迪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迪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酒驾的事实;(2)被告人言南社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驾驶人迪某某、乘车人娜某某、邓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23、尸体分析意见及照片(福**(检)字(2014)第111号)、死亡证明。证明死者娜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2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伤)字(2014)第112号、113号)。证明被害人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2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保永司鉴(2014)车技鉴字第539号、540号)。证明送检的云Q30098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和云Q10118号锦宏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均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的事实。

2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某某的死亡原因,被害人迪某某、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云Q30098汽车和云Q10118三轮摩托车的相关鉴定意见均已通知了死者家属、伤者及被告人言南社的事实。

27、谅解书。证明死者娜某某家属恒某某已获经济赔偿共计13万元、伤者邓某某已获经济赔偿10万元,均对**南社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28、友某某交通肇事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及量刑建议、撤回起诉决定书、准许撤诉裁定、不起诉决定书及宣布笔录、决定释放通知书和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如下事实:因二被告人实施了妨害作证和包庇的行为,使本案经过一波三折,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将本案最终查清并迫使已潜逃至境外的真正肇事者言南社回国投案,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防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被告人言南社、友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4提出的质证意见是: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言南社所作的供述笔录有刑讯逼供之嫌,应予以排除;对证据22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中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载人后发生事故三轮摩托车也有责任,不能将全部责任划归给言南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证据4属于非法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驾驶人在没有逃逸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交管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提出质疑,如果肇事者逃逸,则依法应负全责,由于本案被告人言南社发生交通肇后逃逸,已丧失了提出质疑的前提条件,故辩护人对证据22提出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言南社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友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言南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违法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言南社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言南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处罚;被告人言南社交通肇事逃逸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又指使被告人友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投案,作虚假供述,客观上扰乱了公安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处罚;被告人言南社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友某某,明知言南社是犯罪的人而予以作假证包庇,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由于二被告人实施了妨害作证和包庇的行为,致使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办本案过程中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给国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甚至险些造成错案,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对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严厉打击。被告人言南社在肇事逃逸后,指使他人顶罪,真相被揭穿后逃跑,后经家属规劝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言南社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娜路相家属和伤者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第一点无罪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的第二、第三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友某某,在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期间如实供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提出关于家庭因素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友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在所提幅度内依法判处。

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言南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言南社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的肇事车辆(云Q30098),不宜没收,予以返还车主言南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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