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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玉溪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既认定李**被实际派遣的事实和时间,又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判令泰**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判决对泰**公司不公;由于用工单位已经对李**的损失进行过相应补偿,判决不予扣除违反损失弥补的民事赔偿原则。2、原二审判决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只能与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务派遣具有特殊性质,劳务派遣合同依法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二审判决由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二审判决由泰**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泰**公司成立后,与玉溪市邮政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将李**派遣到玉溪市邮政局工作,但泰**公司并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泰**公司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泰**公司主张由于用工单位已经对李**的损失进行过相应补偿,判决未予扣除违反损失弥补的民事赔偿原则的申请理由,由于泰**公司在起诉和上诉请求中并未提出该主张,其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二审判决由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泰**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将李**派遣到玉溪市邮政局工作,但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经超过1年,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泰**公司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泰**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泰**公司不应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泰**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玉溪市**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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