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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盘法刑一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史**在昆明**城小区,以伪造的昆明**城小区某号房屋产权证做抵押,诈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1万元。

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史**在昆明市教益路长城小区,使用同样的作案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史**在昆明市盘**屋中介公司,以出卖房子为名,使用伪造的滨江俊园XX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诈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史**在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家园小区XXX不动产房屋中介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史**在向被害人王某某出具借条后,陆续归还过王某某利息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受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王某某、张*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骗取陈某某钱财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史**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史**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王某某、张*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骗取陈某某钱财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史**虚构其有住房出售的事实,采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史**及其辩护人所提史**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恶性小,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史**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及减轻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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