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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利用担任福贡**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先后收到余某甲、余**、李**、李*乙、怒某某、邓某某、王*某、王*8户的人防易地建设许可证办证费后,未及时将钱交到怒江州人防办办理《人民防空建设易地建设许可证》,而是将钱挪用,用于个人消费。经查证,被挪用的公款共计人民币2509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所收款项25094.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所挪用的并非公款,不构成犯罪,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并已将挪用的款项全部退回,希望法庭予以公正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所挪用的钱并非公款。福**防办没有收费的权力,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收费的职责职权,被告人收费不是公务行为,属于私人之间的委托代办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刑事法律关系;第二、被告人杨某某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只是利用其经常到六库办事的机会,接受别人的委托代别人办事,并未利用职务之便;第三、挪用公款的起止时间无法查明。办证没有规定办证时限,无法查明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中的“三个月”的起止时间。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所挪用的“公款”并非刑法“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不存在,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利用担任福贡**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先后收取了当事人余某甲、余**、李**、李*乙、怒某某、邓某某、王*某、王*8人的办证费后,未及时到怒江州人防办办理《人民防空建设易地建设许可证》,而是将收取的办证费挪归人个消费。经查证,被其挪用的公款共计人民币2509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侦查机关自行发现。

2、被告人杨某某和证人余某甲、余**、李**、李*乙、怒某某、邓某某、王*某、王*、波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和九名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职务为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如下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8户当事人交来的办证款和应退费共计25094.2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波某某的证言。证明如下事实:其只按杨某某的安排收办证材料,不收钱,收钱的事全由杨某某经手;杨某某平时喜欢打麻将,打得比较大,在外面欠了很多钱,被当事人告上法庭;来办证的人有些是自己到六库州人防办交钱办理,有些是把钱直接交给杨某某,叫她代办;其他的事情其并不知情。

6、证人余某甲、余**、李**、李*乙、怒某某、邓某某、王*某、王*的证言。证明八人先后向杨某某交了人防易地建设许可证办证费共计25700余元,几个月后杨某某都迟迟没有将证办下来,有的办证后应退费2900余元也未退到,后来找杨某某了解情况,杨某某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到其单位也找不到人,要么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的事实。

7、(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已向检察机关上交了3万元钱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某自书)福**防办2014年办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许可证情况说明。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的人防易地建设许可证的办证情况及已向其交钱,但未办证的7户、未退费的1户的具体情况:邓某某2014年8月12日交5177.9;余*甲8月28日交2178元;李*甲2014年9月18日交2400元;余*乙8月30日交3720元;王*2014年8月30日交3600(已办证,但应退费2908.30元未退);怒某某8月份交3260元;李*乙2014年1月份交3200元;王*某2014年5月份交2250元。

9、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欠条、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收费时以人防办的名义向相关当事人开具收条、以及欠王*的办证退费款的事实。

10、怒**改委、州财政局、州防空办联发文件[怒发改收费(2014)166号]。证明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政策及收费标准,即十层以下,每平方米交纳10元;十层以上,按第一层面积算,每平方米交纳1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对象为公共财产,犯罪客体为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犯罪的客观方面为被告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系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主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当事人的人防易地建设许可证办证费后挪归个人使用,主观上具有挪用的故意;从犯罪对象上看,被告人杨某某收取8户当事人所交的人防易地建设办证费25094.2元具有公款的性质;客体方面被告人将该公款挪用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本院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公诉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已上交检察机关,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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