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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镇康县**限责任公司、段**、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临沧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镇**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橡胶公司)、镇康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橡胶公司)、段**、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诉讼证据。同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橡胶公司、如意橡胶公司、段**、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临沧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吉**公司签订临沧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临沧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镇康县xxxx、房屋面积为1764.61㎡,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31.6万元、房产证号为镇房权证南伞字第xxxx号房产及其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镇康县新县城搬迁区、土地面积为1053.02㎡、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73.31万元、土地证号为镇国用xxxx号土地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第二被告还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镇康县xxxx,林权面积为100亩,评估价值为267.75万元,林权证号为镇政流转林证字xxxx号林地与坐落于镇康县xxxx、林权面积为420亩,评估价值为1120.77万元,林权证号为镇政流转林证字xxxx号林地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第三、第四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临沧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刻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的汇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并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95元及利息、罚息321420.48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共计5321420.43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在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依法将担保房产及林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如意橡胶公司、段**、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

原告中国**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是中国**分行负责人;3.《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双方相关约定;4.《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房产证及他项权证、镇政流转林权字xxxx号林权证及林权他项权证、镇政流转林权字xxxx号林权证及林权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字号的房屋、土地、林地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作担保;6.贷款放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刻向被告汇款500万元的基本事实;7.利息、费用计算清单1份、债务催收通知书6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公司、如意橡胶公司、段**、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中**行临沧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临沧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吉祥橡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同日,被告如意橡胶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临沧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如意橡胶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镇康县xxx、房屋面积为1764.61㎡,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31.6万元、房产证号为镇房权证南伞字第xxxx号房产及坐落于镇康县新县城搬迁区、土地面积为1053.02㎡、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73.31万元、土地证号为镇国用xxxx号土地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第二被告如意橡胶公司将坐落于镇康县xxxx,林权面积为100亩,评估价值为267.75万元,林权证号为镇政流转林证字xxxx号林地与坐落于镇康县xxxx、林权面积为420亩,评估价值为1120.77万元,林权证号为镇政流转林证字xxxx号林地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第四被告段体兴、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临沧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吉祥橡胶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行临沧分行与吉祥橡胶公司、如意橡胶公司、段**、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行临沧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吉祥橡胶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就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中**行临沧分行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意橡胶公司用其房地产和林地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和李**为吉祥橡胶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该二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临沧市分行与被告镇**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镇康**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段体兴、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镇康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临沧市分行借款本金4999999.95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7日为321420.48元,2015年9月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临沧市分行对被告镇康**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镇房权证南伞字第xxxx号房产、镇国用xxxx号土地、林权证号为镇政流转林证字xxxx号林地、林权证号为镇政流转林证字xxxx号林地在上述第二判项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段体兴和李**对上述第三判项中原告中国银**临沧市分行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临沧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25元,由被告镇**限责任公司、被告镇康**限责任公司、被告段体兴和被告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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