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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与被申请人玉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云**司申请再审称:1、浩**司为了让一审法院对双方买卖合同期满后获得管辖权,将合同截止期限由2010年12月31日变造为2011年12月31日。2、双方的合同约定供方以签字的对账联为准作为收款、结算的依据,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对账。浩**司提交的《欠条》和《增值税发票送达回执单》、《云**司(董**)提货付款往来帐(清单)》,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二审判决免除浩**司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欠条》书写的形式不符合常规,落款日期也不是董**所写。事实是董**在信签纸上留下姓名及电话,浩**司在信签纸上伪造了欠款事实。4、《增值税发票》不是送货凭证,双方未进行对帐的前提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意见: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增值税发票金额不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增值税发票送达回执单》仅能证明云**司收到发票,不能证明云**司收到货物和未付款;云**司在回执单上盖章,仅能证明云**司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不能证明尚有未付款,该回执单上书写“董**货款未付”不是事实。5、浩**司主张的收款事实相互矛盾,主张2011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云**司欠款309369.16元,其自认在2012年1月19日又收到过15万元,尚欠159369.16元。但云**司在2012年12月17日支付了116183元,浩**司对此先否认收到该款项,后又提交一份“纳**提货付款往来帐”,证明系该个人用云**司的支票支付其个人向浩**司购买玻璃的货款。由于郎雁春系浩**司的员工,与浩**司有利害关系,在浩**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有该笔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判决认为该款项“已被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关系的交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云**司主张浩**司将合同终止日期限由2010年12月31日更改为2011年12月31日,以达到使一审法院对合同期满后获得案件管辖权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其在原审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支付情况无关联性,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云**司主张双方的合同约定供方以签字的对账联为准作为收款和结算的依据,但原判免除浩**司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云**司主张双方对玻璃买卖的货款并未对过账,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云**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该事实表明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收款和结算,故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提供结算凭证进行对账,在举证责任分担上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云**司主张本案《欠条》虚假的问题,由于该证据并非原审用于定案的唯一和主要证据,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云**司主张《增值税发票送达回执单》仅能证明云**司收到发票,该回执单上“董**货款未付”是浩**司事后添加的申请理由,由于云**司并未在一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根据云**司在回执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第五、关于云**司主张的证人证言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争议的116183元货款的经办人为二证人,一审法院对该货款的实际经办人即二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证人纳光荣称该款项是郎**支付给浩**司的,是郎**为董**购买的玻璃,纳光荣下的单,其对云**司与浩**司的其他交易未经手,不清楚双方的欠款关系;证人郎**述称该款项与本案争议的欠款没有关系,是另外一笔货款。因此,虽然郎**曾经为浩**司的员工,纳光荣为云**司的员工,但二人系该笔玻璃交易的实际经办人,二人的陈述均证实该116183元的货款属于另外的交易,与本案玻璃购销关系无关。云**司仅以郎**与浩**司有利害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证人证言,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昆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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