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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云**责任公司迪**电局、云南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赵**诉被告云南电**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以下简称迪庆供电局)、云南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园物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迪庆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鸿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原告聂**、赵**申请,两被告同意,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委托了云南**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笔迹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聂**、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迪庆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鸿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赵**诉称:2010年5月6日,第一被告的前身**公司因工作需要,分别将原告赵**、聂**聘请为第一被告的厨师和后勤人员,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两人的工资赵**为2000.00元、聂**为1850.00元。一年以后合同期满,第一被告并未与两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的食堂上班。直到2014年1月27日,第一被告下属机构香格**分局在餐厅大门上张贴了《通知》,以餐厅无法正常经营为由,由第一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恩主口头通知两原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从即日起不必到公司上班。两原告就被第一被告在没有告知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终止了劳动关系。

因第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14年2月就向迪庆州劳动局进行信访,后于2014年11月4日被受理为劳动争议仲裁。迪庆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错误认定两原告与第一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仲裁部门又以错误的事实为基础,认为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2012年4月1日起受到侵害,依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认定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两原告工作的地点一直没有变,都是在第一被告办公楼内的食堂,工作的内容也一直没有变,工资也一直是第一被告在发,日常工作一直是第一被告的办公室工作人员王**和恩主在管理,故两原告就是第一被告的员工,与第一被告产生了事实劳动关系。因第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两原告在第一被告单位上班的时间3年8个月支付经济赔偿金,计算为(2000+1850)×4×2=30800.00元。因第一被告从未为两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从聘请两原告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用。因从2011年5月11日起到2014年1月27日,第一被告未与两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算为(2000+1850)×11×2=83600.00,因已支付了一倍,还需支付一倍为41800.00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存在管理混乱,劳动关系模糊的问题,其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迪庆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2014)001号仲裁裁决书;2、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经济赔偿金30800.00元;3、两被告按双倍工资补付给两原告41800.00元;4、两被告补缴两原告从聘请之日到实际解除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聂**、赵**放弃了第1、第4及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迪*供电局答辩如下: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二、被告迪*供电局于2010年5月6日与两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3月1日已与两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三、用工期间被告迪*供电局与两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迪*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园物业答辩如下:一、被告鸿园物业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其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接受劳务派遣的关系;二、即便对被告鸿园物业的主体暂且不论,原告对被告鸿园物业未先提起仲裁,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三、两原告已超过仲裁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鸿园物业的诉讼请求。

原告聂**、赵**提交了如下证据:

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两原告的身份。

公司厨师聘用合同续签收说明,欲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迪庆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

通知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迪庆供电局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仲裁申请书和劳动争议仲裁补充说明,欲证明两原告向迪庆藏族**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仲裁相关文书及《劳人仲案(2014)001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迪庆藏族**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

被告迪庆供电局及被告鸿园物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对第1、2、3、4、5项证据没有异议,但对第3项证据欲证明被告迪庆供电局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迪*供电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迪*供电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迪*供电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迪庆**公司厨师劳动服务合同》及《公司厨师聘用合同续签收说明》,欲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迪庆供电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只到2012年3月1日。

3、《函》,欲证明被告迪*供电局已经与两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4、《云南鸿**有限公司员工履历表》两份,欲证明两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鸿园物业建立了劳动关系。

5、考勤登记表及月考勤统计表,欲证明两原告为被告鸿园物业于2012年4月1日新招的员工。

6、工资发放表,欲证明两原告在被告鸿园物业处领取了工资。

7、证明两份,欲证明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为两原告在昆明**保中心购买了保险。

原告聂**、赵**及被告鸿园物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原告对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迪庆**公司厨师劳动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原告与被告迪庆供电局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厨师聘用合同续签收说明》并不是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迪庆供电局欲证明的内容;对第3项证据《函》的三性不予认可,两原告从未收到过该份函;对第4项证据《云南鸿**有限公司员工履历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两原告签的;对第5项证据考勤登记表及月考勤统计表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两原告的签字,两原告从来没有被打过考勤;对第6项证据没有异议,但两原告认为是被告鸿园物业代被告迪庆供电局发工资的;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与云南**中心市场从未建立任何关系。被告鸿园物业对第1、2、3、5、6、7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原告并没有与被告鸿园物业建立劳动关系,两原告是同云南**中心市场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鸿园物业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一份,欲证明两原告是通过参与劳务派遣由云南**中心市场派遣到第二被告处工作的。

原告聂**、赵**及被告迪*供电局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聂**、赵**对该份证据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迪*供电局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聂**、赵**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迪*供电局提交的《迪*供电有限公司厨师劳动服务合同》、两份《云南鸿**有限公司员工履历表》上两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被告迪*供电局未能提交《迪*供电有限公司厨师劳动服务合同》的原件,故对该份合同上的签名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了云南**定中心对两份《云南鸿**有限公司员工履历表》上的两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7月20日云南**定中心作出了云鼎鉴文字(2015)第1009号鉴定书,认定两份《云南鸿**有限公司员工履历表》上“聂**”、“赵**”的签名字迹均为原告聂**书写。

云鼎鉴文字(2015)第1009号鉴定书经举证,原告聂**、赵**,被告迪庆供电局,被告鸿园物业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结合举证质证及笔迹鉴定结论,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聂**、赵**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均予认可,符合证据的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迪*供电局提交的第1、4、6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迪*供电局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原件核实,两原告也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迪*供电局提交的第3、5、7项证据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应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鸿园物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鸿园物业提出其认可原告聂**、赵**已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迪庆供电局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鸿园物业建立了关系,二人是由被告鸿园物业管理的,但是否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先经过仲裁裁决。

庭审过程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认可:原告聂**在职工食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850.00元、原告赵**的月工资为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迪*供电局分别聘请了原告聂**和赵**为其职工食堂的后勤人员及厨师。原告聂**与原告赵**之间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鸿园物业开始经营和管理职工食堂。原告聂**于2012年4月13日在云南鸿**限公司员工履历表上签字确认,其还代原告赵**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聂**与赵**继续在职工食堂担任后勤人员和厨师,二人的工资由被告鸿园物业发放。原告聂**在职工食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850.00元,原告赵**在职工食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聂**和赵**被口头告知,因餐厅无法正常经营,两原告无需再到餐厅上班。原告聂**和赵**于2014年9月1日向迪*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迪*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劳人仲案(2014)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聂**、赵**与被告迪*供电局于2012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聂**、赵**对被告迪*供电局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聂**、赵**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与谁建立了劳动关系?2、被告鸿园物业能否被直接提起诉讼?3、原告聂**、赵**是否能主张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聂**与被告赵**夫妻关系,原告聂**代赵**在云南鸿**限公司员工履历表上签字,原告赵**也实际在职工食堂继续工作,该代签行为应视为原告赵**的意思表示,两原告在被告鸿园物业的员工履历表上签字,代表两原告已接受被告鸿园物业的管理。被告鸿园物业实际管理和经营职工食堂,并直接向两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聂**、赵**与被告鸿源物业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鸿园物业提出其与两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派遣关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自2012年4月1日起两原告已同被告鸿园物业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其与被告迪庆供电局已无劳动关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迪庆供电局承担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鸿园物业作为应当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在仲裁时遗漏了,在诉讼中已作为当事人参加,并且应当承担责任,故本案应当一并处理。被告鸿园物业可以被直接提起诉讼,被告鸿源物业提出对其应先经过仲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2014年1月27日被告鸿园物业未与原告聂**、赵**协商一致,因其自身的原因单方面解除与原告聂**、赵**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聂**、赵**支付赔偿金。被告鸿园物业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用工期间,未与原告聂**、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聂**、赵**主张支付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赔偿金的计算为:因《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地、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时,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原告聂**、赵**主张以2010年5月6日到2014年1月27日的工作年限主张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聂**的赔偿金为1850.00元×4年×2=14800.00元,原告赵**的赔偿金为2000.00元×4年×2=160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原告聂**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850.00元×11=20350.00元;原告赵**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000.00元×11=22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聂**、赵**对被告云**任公司迪庆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云南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聂**赔偿金148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捌佰元*)、双倍工资差额20350.00元(大写:贰万零叁佰伍拾元*),两项合计为351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赔偿金160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双倍工资差额22000.00元(贰万贰仟元*),两项合计为38000.00元(叁万捌仟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10.00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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