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王**在嵩明县嵩阳镇明康园小区附近的路口,向杨某某贩卖了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嵩明县嵩阳镇丰登路农贸市场百家乐超市旁,以6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其中有9颗甲基苯丙胺系李某某以300元钱的价格让杨某某帮其代购的毒品。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杨某某的协助下在嵩明县嵩阳镇丰登路农贸市场百家乐超市旁将被告人王**抓获,从王**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61颗,经称量净重23.42克;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颗,经称量净重1.02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颗,经称量净重0.8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25.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辩称:我以前从未见过毒品,当时叫我送“小马”,但“小马”是什么我也不了解。

辩护人段**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从未吸毒,也未贩毒,这次贩毒是被人利用;2、被告人王**系通过公安特勤人员抓获;3、被告人王**主观上认为其只是帮别人送毒品,其本人对“小马”不了解,不知道它的危害性,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和目的简单;4、被告人王**系初犯,无犯罪前科;6、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合议庭考虑以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王**在嵩明县嵩阳镇明康园小区附近的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了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

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嵩明县嵩阳镇丰登路农贸市场百家乐超市旁,以6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其中有9颗甲基苯丙胺系李某某以300元钱的价格让杨某某帮其代购的毒品。14时许,公安机关在杨某某的协助下在嵩明县嵩阳镇丰登路农贸市场百家乐超市旁将被告人王**抓获,从王**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61颗,经称量净重23.42克,并扣押贩毒所得人民币300元及“欧派”牌电动车一辆;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颗,经称量净重1.02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颗,经称量净重0.87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司鉴[2015]理字第D057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司鉴[2015]理字第D057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司鉴[2015]理字第D058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25.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王**“这次贩毒是被人利用”及“系通过公安特勤人员抓获”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给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车一辆、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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