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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李**、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因农业抗旱资金不足,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月利率7.2‰基础上加收40%即10.0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在借款合同中,被告李**自愿将自己位于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192号(县供销社宿舍)(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元房字第S07085号)的房屋、被告杞*和罗**自愿将其共有的房子位于元谋县能禹镇摩诃村委会新立村20号(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元房字第S07050号)的两套房屋共同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李**和杞*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杞*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有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借款利息32323.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及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32323.2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月利率7.2‰基础上加收40%即10.08‰计算,按日计算)。2、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李**位于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19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元房字第S0708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无意见,但此笔贷款是杞*用我的名字去老城信用社贷的,全部手续都是杞*在办,我只是去签字,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滨河小区装修、买家具等债务。我对贷款时罗**的签字有异议,贷款时候没有罗**的名字,不是杞*代签的,杞*家也没有分过家,当时元房**S07050的房产证没有罗**的名字,只有杞*的名字。当时贷款时候我的房子没有评估过,是最后一天签字时候我才把我的房产证拿去的。我同意赔偿这笔借款,偿还完了我要向杞*追偿。

被告杞*辩称:该款是李*燕贷的,我只是作为担保人,贷款办理好钱就已经存入了李*燕的账户。虽然贷款时我和李*燕是夫妻,但我们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债务进行了划分。我认为应该平均划分偿还该笔货款,偿还完了我要按离婚协议向李*燕追偿。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偿还滨河小区的房子的债务,而是李*燕用于江边幼儿园的扩建。

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签订合同的事实;5、抵押合同、元谋县房产抵押贷款鉴定登记审批表、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自愿用其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房权证元房字第S07085号、S0705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元房共字第G13660号、G13601号、G13602号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房屋产权情况;7、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杞军贷款时属夫妻的事实;8、借款借据、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杞军自愿作为担保人的事实;9、元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帐,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产生的利息情况;10、离婚协议复印件,欲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系期间的共同债务。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杞*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欲证明所贷款项已经打入了李**的账户;2、担保责任通知书,欲证明信用社向其追款的事实;3、房权证(S07050)复印件,欲证明房子作为抵押物的情况;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并对债务进行了划分。

经质证,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李**对被告杞*列举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方列举的证据材料二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杞*列举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5,被告李**以农业抗旱为由,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2‰基础上加收40%即10.0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位于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19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元房字第S07085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被告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自己与母亲罗**共有的位于元谋县能禹镇摩诃村委会新立村20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元房字第S07050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李**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125.60元、2010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454.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有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借款利息15741.6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杞*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4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李**与杞军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李**、杞军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案原告要求对李**位于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192号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32323.20元,合计102323.20元;

二、被告李**、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

二、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位于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192号抵押房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元房字第S07085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00元,由被告李**、杞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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