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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蔡**与蔡**、邝*刚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蔡**诉被告蔡**、邝*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邝*刚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昆明市梁源小区4组团2幢第8层801号房屋,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始终不办理,请求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共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邝文刚未提出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原件。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且被告收到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没有在2015年4月10日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给原告。

三、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摘抄表。证实经原告查询两被告在2015年5月7日已将昆明市梁源小区4组团2幢第8层801号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被告蔡**、邝文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院到邝**、蔡**的住所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送达蔡**本人,但蔡**、邝**仍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摘抄表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付志*与被告邝**及昆明富**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明市梁源小区4组团2幢第8层801号房屋,房屋总价420000元,原告先支付定金20000元,尾款在拿到产权收件收据时支付,双方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1、由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双方约定若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还清原告的欠款,则合同和平解除,买卖双方不算违约;2、若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有最低50000元到原告账户,则过户时间暂缓两个月。合同订立当日,被告邝**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付志*支付的购买房屋定金20000元。被告在2015年5月7日已将昆明市梁源小区4组团2幢第8层801号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指本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276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委托购车款的债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还不了原告购车款,原告才想购买被告房屋,用被告的债务抵扣一部分房款,剩余部分房款原告补钱给被告,但是合同最终也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定金20000元,但又于2015年5月将约定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邝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邝**、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付志苹、蔡**定金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邝**、蔡**承担400元。另4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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