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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李**、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尹以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以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借期为3个月,约定按月支付5%的利息,第三被告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连带担保责任。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3万元,另通知银行转账将借款中的57万元转入被告李*某账户。双方合同约定每月20日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没有遵守约定,未按期还款。也仅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仍未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728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费用损失30000元;三、判令被告李*某、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李*辩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57万元,另外3万元已经做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进行了扣减。自2014年7月20日后至10月,被告支付过三个月每次3万元的利息,所以被告共支付过原告四个月共计12万元的利息,所以原告起诉60万元的本金是不对的,利息的计算也是不对的。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月息5%,这明显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如果以57万元的本金计每月利息应是13680元,从借款到现在为止,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已经差不多了。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还款义务应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李*还款60万元及利息,本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本被告仅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不应承担同等还款责任。原告及李*某、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某、李*已用他们名下房产进行担保,本被告仅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没有放弃物的担保,所以本被告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本被告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欲证明:1、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2、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并于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3、双方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全部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当由被告承担;4、被告周某某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李某某将位于寻甸县仁德镇东钟小区1幢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故应判决抵押合同生效,并判决原告享有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证据二:汇款凭证、收条。欲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0日将借款60万元全部交付于被告李某某。

证据三:居住证明。欲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春怡雅苑九夏苑x单元xxx号。

证据四:发票及保单。欲证明:原告因此次维权进行财产保全,而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保全费人民币14450.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聘请律师维权需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李*某、李*、周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两点,1、《借款合同》当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但实际转帐金额仅是57万元。2、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对证据二中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7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仅是57万元。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的而不是通过现金交付的。对证据三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李*、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李*(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逾期按照日2%加收违约金。被告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人民币5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李*某,剩余3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李*某在《收条》中注明了汇款银行以及卡号。被告李*某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给原告,约定被告李*某自愿用其与被告李*名下位于寻甸县仁德镇东钟小区x幢x号房屋一幢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未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付清。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李*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李*虽辩解仅收到了57万元的转账,其余3万元为利息予以抵扣,但由于李*某出具的《收条》明确收到了60万元,二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李*某实际交付了60万元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李*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过高,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李*承担,本院仅支持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以及原告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14450.4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9450.4元。被告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945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某、李*以寻甸县仁德镇东钟小区x幢x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关于其仅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为实现债权所实际产生的费用29450.4元;

三、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8元、保全费4534元由被告李*某、李*、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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