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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江祥县、成**、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假区支公司、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江祥县、成**、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度假区支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慧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成**,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大地保险度假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地保险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祥县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江祥县与被告成信云系雇佣关系。2015年9月24日11时,被告江祥县驾驶云DXXXXX号车与谭**驾驶的云GXXXXX号车相撞后又碰到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祥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南**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到昆**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江祥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公司及大地保险度假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开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祥县及成信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753.55元,其中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祥县未参加诉讼及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成*云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意见,事故不是故意造成的,本来我方愿意调解,但是原告的主张过高,车辆也买了保险。原告儿子还动手打了被告江祥县。

被告华**公司辩称,被告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主,原告住院期间其经营的店铺没有停业,收入没有减少;护理期认可13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衣物损失在事故书中没有说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大地保险度假区支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开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谭**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无责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本案损失先由被告**公司赔偿后再由我方按法律规定赔偿。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通过庭审中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4日11时,在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叉口,被告江祥县驾驶云D4571J号车与谭**驾驶的云GXXXXX号车相撞后,云GXXXXX号车又碰到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祥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南**民医院进行治疗但未住院,后于2015年10月21日到云**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出院。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合并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4904.69元,被告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14元。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原告为后期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云DXXXXX号为被告成**所有,被告江祥县与被告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江祥县为被告成**工作。被告江祥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公司及大地保险度假区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开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报告单、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发票、住院汇总费用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证明、照片、进货单、批发单,被告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祥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过错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江祥县系被告成**的雇员,被告江祥县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云DXXXXX号车和云GX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本案先由被告**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度假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成**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

医疗费4904.6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04.69元(其中治疗乙肝等其他病症的医疗费为245.5元);

后期治疗费2000元。该项主张有司法鉴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由于原告住院13天,依据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

护理费4800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嘱,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3天)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53元(40802元/年÷365天13天);

误工费9981.04元。原告从事床上用品及服装经营,其误工费可按云南省2014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2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991元(29608元/年÷365天20天);

交通费500元,原告入院就医及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对后期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但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相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9、服装损失费1760元,原告小腿受伤,因治疗需要,其裤子被划开,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0、修理费1460元,原告因电动车损坏产生修理费,该项主张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共产生医疗费4659.1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7959.1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产生误工费4991元、护理费145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4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产生修理费146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176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463.19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967.19元,被告大地保险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496元。被告成**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人民币14967.19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人民币14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刘**承担700元,被告成**承担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刘**承担40元,被告成**承担5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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