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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张*、玉溪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张*、玉溪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诉请:1、被告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33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息2%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损失93500元(包括:律师费92400元、查询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陈*、张*、玉溪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下面是本案的有关情况:

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张**朋友关系,被告陈*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陈*系被告玉溪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汽车销售、不定;

被告陈*、张*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经商、不定;

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家庭原始积累;

原、被告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张*与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

原告实际向被告陈*、张*支付借款的金额和方式: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40万元;

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赵某某200万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张*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张*对利息如何约定:月利率2%,2014年8月12日支付首月利息,次月起,每月1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

是否存在担保事宜: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张*向原告提供瑞龙祥城B座2003、瑞龙祥城B座1803、瑞龙祥城商铺1-18三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陈*、张*借款后偿还本金的数额:未偿还本金;

被告陈*、张*借款后偿还利息的数额: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利息3万元;

原告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催促过,后协商不成。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放款的方式为原告放款至被告陈*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账号为6222082517000146579)。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吴**向以上账户转账付款10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赵**向以上账户转账付款40万元。转账方式共支付140万元。

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张*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张*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借给被告陈*、张*借款的实际金额?一是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委托案外人转账给被告陈*的总金额为14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转账交付给被告陈*140万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是原告陈述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放款的方式为原告放款至被告陈*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账号为6222082517000146579),而没有约定现金交付借款,加之原告提交的被告陈*出具的借条的金额为200万元又与本案诉争的借款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借款的陈述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张*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40万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张*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月利率2%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24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4)中规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且原告提交发票载明已收取该案律师费25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陈*、张*应向原告支付因催收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查询费1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提出诉讼保全支出的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929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不是原告催收借款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玉溪某**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瑞龙祥城B座2003、瑞龙祥城B座1803、瑞龙祥城商铺1-18三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该抵押权未成立,且被告玉溪某**有限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被告玉溪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催收借款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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