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上诉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XX与被上诉人尤XX、张**、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4)盈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XX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邵**、杨**、被上诉人张**、杨XX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尤XX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分四次向唐XX借款共计150000.00元人民币,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是:2011年3月5日借款40000.00元、2011年10月5日借款50000.00元、2011年10月23日借款20000.00元、2011年11月3日借款40000.00元。其中在2011年3月5日的借条上,注明了按月息2.5%计算利息,其余的三份借条上,均未注明收取利息及还款的具体时间。尤XX借款后,先后偿还了唐XX20000.00元的利息后,本金经唐XX多次催要,尤XX均未偿还,现尤XX下落不明。另查明,尤XX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在营盈江县新城莆新木材加工厂,于2012年5月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加工厂转由尤X经营,厂名变更为盈江县**制品厂,后尤X又委托康XX和尤XX,于2012年10月27日将该木制品厂以1000000元价格转让给张**、杨XX。张**、杨XX受让该厂后,于2012年11月14日到盈江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加工厂法人代表的变更,盈江县林业局于2013年3月1日向张**颁发了木材加工许可证。张**在领到了木材加工许可证后,于2013年3月19日到盈江**管理局办理了厂名变更登记,并于2013年2月3日付清了加工厂的转让费。唐XX认为尤XX、张**、杨XX之间加工厂的转让,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转让行为,要求张**、杨XX与尤XX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8000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尤XX与唐XX之间借款150000元的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尤XX写下的欠条为证,尤XX应当偿还其所借的款项。因此,对唐XX要求尤XX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唐XX要求支付48000元利息的诉请,虽然按月利息10‰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但因在唐XX提交的四份借条中仅有2011年3月5日的借条上写有支付利息,借款金额为40000元,其余三份均未注明支付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此,关于利息方面,2011年3月5日的40000元借款利息,按唐XX的计算方式支持,即:40000元×32个月×10‰=12800元;其余11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院以唐XX起诉之前的时间为合理催告期,以起诉之日起为催告后计算利息的时间,对110000元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即:6.40%÷360天×485天×110000元=9484.44元。两项利息合计:12800元+9484.44元=22284.44元,扣除尤XX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本院对利息在2284.44元内支持唐XX的诉讼请求。对于唐XX要求张**、杨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张**、杨XX不是借款人,与唐XX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对尤XX与唐XX之间的借款进行过担保。且唐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杨XX与尤XX转让加工厂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转让行为,因此唐XX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尤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尤XX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84.44元,两项合计152284.44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尤XX负担(未付),申请费122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已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杨XX对尤XX的借款15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4.8万元,公告费0.1万元,封厂费0.12万元,合计20.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3•10”地震后,被上诉人尤XX的木制品加工厂因资金不足,向上诉人借款先后4笔共计15万元,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仍未还款,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2013年3月5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尤XX偿还借款15万元。2012年5月4日被上诉人尤XX将该厂转给自己的儿子尤X,但当时尤X并不在盈江,是在福建,被上诉人张**在庭审时承认此份证据是其冒充尤X写的,手印也是其按的。2012年11月14日(有假年检登记表),被上诉人尤XX又以尤X的身份,将该厂转让给张**、杨XX合伙经营。在诉前保全和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张**、杨XX相互串通,将木制品加工厂全部资产,设备等100万元转让给张**、杨XX所有。领款单上100万元的现金是康XX、尤XX领取,而不是法人尤X领取,在原一、二审时,被上诉人拿不出转让费支付的依据,在发回重审时才补上假领款单,况且100万元支付的是现金,不符合金融管理制度,由此,100万元的转让费是假的。该厂的价值在200万元以上,说明尤XX还有股份。诉讼期间变更了木制品加工厂的工商登记,用合法的行为掩盖不合法的行为,被上诉人张**、杨XX支持了被上诉人尤XX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对尤XX的债务承担负责清偿。认定尤XX已付的2万元系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事实是2万元是上诉人2011年1月19日为被上诉人尤XX担保其向李小景的借款3万元的还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杨XX不承担责任,是脱离了客观事实依据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杨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是依法公正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唐XX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张**、杨XX不是借款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对尤XX欠上诉人的款项进行过担保,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借条,时间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1月3日,从借条记载的内容及借款人来看,都是尤XX,没有证据显示张**、杨XX向上诉人唐XX借过钱,这一事实证明张**、杨XX与唐XX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唐XX提交的四份借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尤XX和唐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证据显示,盈江县**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为尤X,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5月4日,2012年10月27日,张**、杨XX与盈江县**制品厂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这一事实说明张**、杨XX没有同尤XX发生过转让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恶意转让与事实不相符;2012年10月27日,张**、杨XX与尤X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3月1日盈江县林业局向张**颁发了《云南省木材加工许可证》,张**又于2013年3月19日到盈**商局办理了厂名变更登记,之后,又办理了税务登记等,取得了合法的经营权,将转让款100万元付清,依约履行了协议。2、就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上看,上诉人将张**、杨XX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严重错误的,由于上诉人无端将张**、杨XX列为被告,不仅给张**、杨XX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使其生产生活受到了较大的影响,要求上诉人对此在二审诉讼中赔礼道歉。对上诉人无端将张**、杨XX列为被告而使张**、杨XX遭受的损失保留追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三点异议:1、对“先后偿还了原告20000元利息后”,有异议,没有偿还过2万元;2、对“于2014年5月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以1000000元价格转让给张**、杨XX”,有异议,认为2012年5月4日的时候尤X不在盈江,康XX和尤XX是转让方,不是委托代理人;3、对“并于2013年2月3日••••••转让费”,有异议,不是事实,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杨XX应否对被上诉人尤XX欠上诉人唐XX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新意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现金日记账1页(复印件)。欲证明:尤XX向唐XX借款买加工厂的机械设备。

第二组、2011年1月19日借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当时尤XX还的所谓的2万元利息,其实是还李**(李老板)的钱,唐XX是担保人。

第三组、证人排学先出庭证言。欲证明:尤XX向唐XX借款先后四次共15万元是购买加工厂的机械设备。

第四组、证人董**出庭证言。欲证明:尤XX四次向唐XX借款15万元建盖加工厂,购买机械设备。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不能显示是尤XX的账册,尤XX未到庭,也未在上面签过字,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借条上的上、下两部分的笔迹不一样;第三组证据是孤证,四次借款证人都没有在场,或者没有看到具体的借款金额,尤XX未到庭,无法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与尤XX有债务关系,证言不能采信;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未见到具体的借款金额,证人与张XX、杨XX之间有债务关系,尤XX未到庭,该证言只是一个孤证,无法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尤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四分借条相印证,能够证实尤XX向唐XX借款15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第三、四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尤XX曾经向唐XX借钱,但不能证实尤XX向唐XX借款的具体金额。

二审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尤XX向上诉人唐XX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尤XX应当予以偿还其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唐XX主被上诉人张**、杨XX对被上诉人尤XX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上诉人张**、杨XX不是借款人,与上诉人唐XX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对被上诉人尤XX与上诉人唐XX之间的借款进行过担保,且上诉人唐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张**、杨XX与被上诉人尤XX转让加工厂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转让行为,故,上诉人唐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0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盈**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