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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昆诉赵志文姜*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赵**、被告丁赵*、被告姜*有、被告中国人**司x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周**、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丁赵*、被告姜*有、被告人寿**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赵**驾驶云AHH609号车载乘李**、杨**、原告崔**沿xxx高速公路xxx至x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x高速公路K49+00M时与被告姜*有驾驶的云D73330号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杨**现场死亡,原告崔**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有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x**医院、x**科医院、xxx中医院等五家医院治疗,被告赵**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勃起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尿道狭窄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5000元。另外,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赵**驾驶的事故车辆(云AHH609号车)的车主系被告丁赵*,被告姜*有的云D7333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计币154150.56元(其中:护理费1人×73天×79.02元/天=5768.46元、误工费195天×79.02元/天=15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100元/天=7300元、营养费73天×30元/天=219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天×20年×36%=53683.2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四被告依法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丁赵*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依据发票计算,其他费用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姜*有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承担次要责任,应在20%—30%之间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我公司认可姜*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崔**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已当庭退还),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农村居民、婚姻状况为未婚;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被告赵**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8000元;

三、xxx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二份,xxx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小结一份,xxx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xxx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小结一份,xxx**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

四、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盆部损伤致勃起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尿道狭窄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5000元;

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300元;

六、交通费发票十三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47.8元。

经质证,被告赵**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姜*有超载、时速仅22码、后车灯标示不清楚等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赵**和姜*有的责任比例应各承担50%。

经质证,被告丁赵*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姜*有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x**公司对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中x**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xxx骨科医院的病情证明及xxx中医院的病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对xxx**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x**医院的住院时间和xxx中医院的住院时间中的2014.9.28—2014.9.29日重复,应扣减住院天数2天;对证据五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五因其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赵**、丁**、姜*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姜*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经质证,原告杨**、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赵**、丁**、姜*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3时40分许,在xxx高速公路K49+00M路段,被告赵**驾驶云AHH609号车(同车乘坐原告崔**、杨**、李**)与被告姜*有驾驶的云D7333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云AHH609号车乘车人杨**、李**现场死亡,云AHH609号车驾驶人赵**受轻微伤、乘车人原告崔**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xxx大队出具云公交巡xxx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杨**、李**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3天。原告的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需后期医疗费3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丁赵**云AHH609号车的车主,被告姜*有系云D73330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垫付原告医疗费1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四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赵**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xxx大队出具云公交巡xxx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李**、崔**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出具,系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由被告赵**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由被告姜*有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

针对争议焦点2、对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100元/天=7300元,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人×73天×79.02元/天=5768.46元,因四被告同意支付71天、每天为79.0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1天×79.02元=5610.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天×79.02元/天=15408.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云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崔**此次盆部损伤致勃起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尿道狭窄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20年×36%=53683.2元、后期医疗费为35000元、鉴定费为3300元。对原告提出其伤后产生营养费73天×30元/天=219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xxx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伤后营养期,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告在xxx医院住院18天,营养费计算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20元,原告的伤后营养费为18天×20元=360元。对于原告主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产生部分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今后生活及精神带来影响,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丁赵**云AHH609号车的车主,被告姜*有系云D73330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寿财**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由被告姜*有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丁赵**云AHH609号车的车主,其愿意与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杨**、李**死亡,已另案起诉,审理中各被侵权人均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各案被侵权人分别享有1/3,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针对争议焦点4、对于被告赵**垫付原告医疗费138000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赵**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崔**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元、误工费15408.9元、护理费5610.4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21162.5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人民币466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原告崔**人民币22349元。

二、原告崔**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元、误工费15408.9元、护理费5610.4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21162.5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司xxx公司将赔偿的46666元,剩余74496.52元,由被告赵**、丁**承担70%,赔偿原告崔**人民币52148元。

三、原告崔**伤后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赵**、丁**承担70%,赔偿原告崔**人民币2310元;由被告姜*有承担30%,赔偿原告崔**人民币990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原告崔**承担594元,由被告赵**、丁**承担1952元,由被告姜*有承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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