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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东**限公司与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东**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于2013年6月26日入职原告云南东**限公司,岗位为事务部主管,月平均工资4100.6元。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处,之后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6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2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5106.6元及经济补偿金65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与云南东**有限公司之间有无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与云南东**有限公司之间有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五份员工人事档案表格涉及三个公司,即原告、云南**集团、云南东**有限公司,原告确认上述三个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但对于云南**集团员工人事档案上为何盖有云南东**有限公司公章却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在云南东**有限公司相关劳动关系的证据。鉴于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与云南东**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提交的《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合同书》、《宽带信息化建设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电信(桔子公寓)场地租赁合同审批流程表》、《学历证明》、《租赁协议书》、工作证等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且与原告提交的《员工档案表》、《员工转正评估表》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即到原告处工作,属于原告员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唐**于2013年6月入职原告云南东**限公司,原告至迟应在2013年7月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即4100.6元/月×11个月=45106.6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云南东**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4100.6元/月×1.5=651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东**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106.6元;二、原告云南东**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唐**支付经济补偿金6510.9元;三、原告云南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东**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云南东**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官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经过劳动仲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明显与法律相违背。二、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率属于云南东**有限公司,云南东**有限公司也出面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认可了双方的《员工档案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员工档案表》已经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四、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云南**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相违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入职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因上诉人所提该异议,主要系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否认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到上**公司上班,岗位为事务部主管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业公司及被上诉人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法所规定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管理并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属于上诉人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工资由其发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员工档案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故对上诉人主张该《员工档案表》系劳动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主张是云南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其代该公司发放,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因上诉人未依法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上诉人未对一审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45106.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未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如前所述,本院确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510.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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