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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赛连*,云南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云南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云南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请求情况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卢**、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卢*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赛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捏泸线由者黑村向葵山镇方向行驶,于20时31分左右行驶至捏泸线K20+260M处时与行人卢**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卢**及被告人朱某某二人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卢**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卢**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的颅脑外伤并发全身多脏器感染性病变死亡,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痕迹勘验照、酒精检测照及血样提取照、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卢**、卢*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云DP9392号小型轿车沿捏泸线由者黑村向葵山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左右,当行驶至捏泸线K20+260M处时与路边正常行走的卢*乙相撞,造成卢*乙不治死亡。该事故经师宗县公安交警大队师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卢*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卢*乙被送到师**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泸**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128513.77元。其中,朱某某支付43700元,郭某某支付201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64713.77元。经查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人郭某某。该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综上所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285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0746.72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长子卢**18108元、次子卢*36216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必要支出3700元,以上共计454508.4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判由被告人朱某某、附民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被告人朱某某没有驾驶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已经赔偿附民原告方经济损失221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的代理人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不知道被告人朱某某没有驾驶证,想不到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医药费中应扣除郭某某已支付的22100元,误工费应以实际的工作证明来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费用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其他必要支出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尹*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捏泸线由者黑村向葵山镇方向行驶,于20时31分左右行驶至捏泸线K20+260M处时与行人卢**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卢**及被告人朱某某二人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卢**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卢**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的颅脑外伤并发全身多脏器感染性病变死亡,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朱某某向附民被告人郭某某所借,车辆所有人为附民被告人郭某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内。死者卢*乙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两子卢*甲、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卢*甲、卢*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285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5057.28元、护理费5057.28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长子卢*甲的抚养费18108元、次子卢*的抚养费36216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74376.33元。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卢*甲、卢*经济损失50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卢*甲、卢*经济损失20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痕迹勘验照、酒精检测照及血样提取照、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卢*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民原告人卢*甲、卢*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抚养费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民原告人卢*甲案发时已满12周岁,抚养费应按6年计算,附民原告人卢*案发时已满6周岁,抚养费应按12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卢*甲、卢*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云DP939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朱某某向附民被告人郭某某所借,车辆所有人为附民被告人郭某某,附民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系亲属关系,且案发当晚在一起吃饭,附民被告人郭某某应当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没有驾驶资质、饮酒后驾车,还把车辆借给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附民被告人郭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卢*甲、卢*要求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附民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民被告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卢*甲、卢*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卢**、卢*因卢*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三、由被告人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卢**、卢*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376.33元。除已支付的70800元外,还应赔偿183576.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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