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郝**、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谭*,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武**,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蔡*、郝**、李**、温**(另案起诉)、刘*某(另案起诉)在本市五华区麻园村铁道口,与被害人阿**等人因口角发生打斗,后双方离开现场。蔡*、郝**、李**、温**、刘*某认为“不解气”,遂相互邀约返回打对方报复,并沿路收集了菜刀、钢管等工具。同日3时许,蔡*等5人在昆明市五华区近华浦路有声有色KTV附近找到阿**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期间,蔡*、郝**、李**和温**、刘*某持钢管、木棍、菜刀等工具对未来得及逃跑的被害人阿**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后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阿**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右颞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8月26日,被告人蔡*、郝**、李**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尸检报告、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其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郝**、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案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阿**某具有一定的过错,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李**的辩护人还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李**在本案中作用较轻应系从犯,李**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其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郝**的辩护人另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根据尸检鉴定“被害人阿**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但案发时被告人郝**所持工具系刀具,被害人并非郝**所伤致死,提请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综上请求法庭给予三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蔡*、郝**、李**、温**(另处)、刘*某(另处)在本市五华区麻园村铁道口,与被害人阿**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斗,后双方离开现场。被告人蔡*、郝**、李**、温**(另处)、刘*某(另处)认为“不解气”,遂相互邀约返回找对方报复,并手持菜刀、钢管等工具,找到阿**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期间,蔡*、郝**、李**和温**、刘*某持钢管、木棍、菜刀等工具对未来得及逃跑的被害人阿**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后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阿**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右颞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3日1时许,巡逻民警在五华区近华浦路夜间巡逻时,有人报警称发现一花台边躺着一个人,民警前往后发现受害人躺在地上,随后通知“120”送医救治。2014年8月7日被害人阿**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走访排查后确定被告人蔡*、郝**、李**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出租屋内将蔡*抓获,8月26日15时许在昆明市王家桥新村一理发室将李**抓获,根据李**提供的线索,于8月26日18时许在五华区一餐厅内将被告人郝**、温**(另处)、刘*某(另处)抓获。在抓捕过程中,本案被告人均未反抗,民警也未使用警械。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调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证明、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4日13时,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经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丰宁路10号附1号门前人行道上,该人行道宽180厘米,长2100厘米,地面潮湿,靠花台一侧人行道上见积水。经对现场外围进行勘验,未见异常。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提取到两根“木棒”(其中较粗长的一根绑着一根短小的木头),被告人蔡*到案后在其带领下公安机关提取到一把“菜刀”(刀面银白色,刀柄镶有木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蔡*、郝**对公安机关提取到的菜刀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该把菜刀系从一小夜摊上取得。被告人李**对公安机关提取到的两根木棒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其中较短的一根系其捡起来跟对方打。经照片辨认,证人李*辨认出被告人蔡*在现场。被告人李**辨认出被告人蔡*案发当晚手持钢管和匕首参与打斗。同案犯刘*某辨认出蔡*、李**、郝**、温**(另处)于案发当晚与其一同参与打架。同案犯温**辨认出蔡*、刘*某(另处)、李**、郝**于案发当晚与其一起参与打架。被告人蔡*辨认出刘*某(另处)、李**、郝**。被告人郝**辨认出蔡*、刘*某(另处)、温**(另处)、李**与其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李**辨认出蔡*、刘*某(另处)、郝**、温**(另处)与其一起参与打架。

4、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阿**与地莫阿*、阿尔阿*在20个STR基因座符合孟**遗传规律,阿尔阿*是被害人阿**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1.19×108。

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尸检排除常见毒物致死,尸表检验右侧颞顶部见挫裂创并致骨折,右硬膜下血肿及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创口形态推断为钝器击打形成。右腰背部为锐器伤,大腿前侧为棍棒伤,左颞部见一马蹄形手术创口为医源性创伤。鉴定意见被害人阿**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右颞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6、证人证言证实:

(1)证人冯**证实:打架当晚在近华浦路“有声有色”门口,我跟我弟(郝**)去买包烟,在走的过程中,前面有几个男的,我们超过几个男的后,我弟郝**就转过头说“你打我干嘛”,然后我弟和他几个朋友就跟那几个男的一起吵了起来,并打起架来,我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李*就打我电话叫我过去,准备去他们住的地方吃东西,但他们那些男的就不走。过了十多分钟,他们都没有回来,然后我们就下去,可能走了五十米,他们就冲过来了,然后叫跑。回到住的地方后,他们几个男的就在那里说自己怎么被打伤了,之后我就回家了。

(2)证人李*证实:2014年8月2日晚我跟我男朋友(李**)在麻园村租住的地方,小*(郝**)约我们去喝酒。之后小*、小*女朋友英*、小*、鸡照和另外一个男的和我们就到了茭菱路的聚义阁酒吧喝酒。到了2时左右,小*要去我住的地方去玩牌,之后我们就出来坐车到了“有声有色”门口,小*和他女朋友英*到对面的商店买烟,买完烟后他们就穿过马路过来找我们,小*就跟我们说刚才买烟的时候,有几个小伙子拿树枝打了他一下,好像对他有意见,小*就说他要过去叫小伙子道歉,之后他们五个男的就一起过去了,他们刚开始在那里讲,过了差不多两分钟他们就打起来了。我当时站在离他们有20米的距离,我叫李**不要打了,叫了四、五遍我男朋友就过来找我了,这时候有一个男的用停车场的椎桶砸在我男朋友背上。之后那个男的转头就跑了,我男朋友追上去没有追到。之后小*、小*、鸡照和不知名的男的就都过来了。而后我们去找英*,找到英*后小*就说他的手被打肿了,我男朋友说他的脸被抓了,背上还被敲了一下,然后小*说他的脚被小*踢了一脚,鸡照也说他的手被打了,不知名的男的说他摔了一跤。我当时和他们说不要闹了,之后我们买了一些零食准备回我们的住处了,可当时小*他就不服气,就叫我和英*回去,当时英*就说你不要闹事了,我当时还叫小*回我们住处,小*就是不听,我和英*就只好回我们住处了。过了十多分钟我和英*都很担心他们就打电话给他们,但是他们都没有接电话的,我和英*就来到铁路边找他们,当时没有找到他们。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小*,小*问我们在什么地方,他们就过来。之后我们七个人就一起回我跟我男朋友的住处。回到住处小*说,那个小伙子应该是受伤了,小*还说他第一刀砍上去的时候好像砍在地上了,小*说是砍在地上,他看见了。我和英*找到他们时,我男朋友和不知道名字的男的拿着木棍,鸡照拿着细管子,小*拿着一把跳刀和一根钢管,小*拿一把菜刀,当时我男朋友见到我就把木棍丢掉了,过了麻园铁路以后,他们就把木棍、铁棍丢了,小*的菜刀好像是放在一家烧烤摊上了,跳刀我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处理的。

(3)证人莫何*、衣合木*、沙**证实:2014年8月3日1时许,莫何*、衣合木*、沙**、阿**等七人准备去KTV唱歌,在KTV门口时,他们遇到一伙人,那伙人其中有一个男的称他们有人盯着他看,随后双方发生争执,那伙人来打他们。他们被打散后又重新聚集在一起,相约去吃东西,在近华浦路一十字路口附近时,就看到之前遇到过的那伙人。沙**看到对方有人提着刀和甩棍就喊跑,他们各自跑散开来,后聚到一起时阿**没有来,后面去找的时候也没有打到,直到第二天才知道阿**住医院了。

(4)证人阿**证实:我儿子叫阿**,今天(2014年8月19日)民警带我和他母亲、姐姐、叔叔去看过他的尸体了,我们对我儿子的死因没有什么异议,只希望公安机关抓到凶手。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蔡*、郝**、李**对殴打被害人的地点近华浦路474号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蔡*、郝**对取菜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蔡*供述:2014年8月2日晚,他、东*(李**)、小*(郝**)还有另外两人在一起。当晚打架的原因,他听说是小*因买烟被人打着胸口,小*就向打他的人问“什么意思”,但对方只说“没什么意思”,小*又问了几遍,之后双方就打起来。当晚和对方共打了两次。第一次打的时候,小*和对方先打起来,此后对方的朋友就上去帮忙,他们几个人也上去帮忙。打后,对方的人还称“有本事叫我们等着”,小*说“对方肯定是叫人去了”,还问他们有没有“家伙”。后来他在铁路的垃圾站捡了根铁管,在路过一烧烤摊拿了把菜刀,铁管让小*的朋友拿走了,菜刀给了小*。他随后捡了根木棍,在铁路边看到对方提着棍子叫住他们,并朝他们追来,后面双方打起来。他抢过对方一个人的一根棍子,小*也跑过来踢被抢了棍子的那个人,那个人就跑但不久就摔倒了。小*就上去打这个人,他们的朋友提着棍子也上去打那个人。蔡*还证实,他们打的是一个男的,郝**用刀砍着对方肚子,其他的几个拿着木棒打着对方的头部。打完后钢管放在李**租的房子里。

(2)被告人郝**供述:2014年8月2日晚,他、刘**、温**、李**、蔡*等人相约在酒吧喝酒,酒后他们来到麻园铁路边,他和冯祖某去买烟回来经过几个男子时,对方中一个人打了他后背。随后他就对他的朋友们说这件事,他们就去找这几个男子,他问对方谁打他,李**也问谁打的,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就要打李**,李**就一脚把这个男的蹬倒在地,于是双方就打起来。打了一会,对方就跑了。但他感到不解气,朋友也说“打回来”,随后,他们几个就去找对方,在找的路上,蔡*从烧烤摊上拿了把菜刀给他,蔡*自己也拿了根钢管。8月3日凌晨,在丰宁路和近华浦路交叉口,他们看到对方的人,他就拿出菜刀并喊对方站着,对方看见他拿着刀就吓跑了,只剩一个男的拿着木棒朝他们乱打,他和蔡*冲上去,蔡*抢下这个男的木棒。这个男的就跑,但刚跑几步就滑倒在地。蔡*就上去打了几钢管,他就用刀砍了该男子腰部两刀。随后其他人就提着棍子上来一起打该男子。打完后,他们就跑了,事后刘**称他用石头砸了该男子的胸口。被告人郝**还证实当时只记得李**用木棒打了该男子的肚子,刘**手上没有工具,温**手上拿的木棒是蔡*从对方手上抢过来的,打完后,他使用的菜刀被蔡*还给烧烤摊了。

(3)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8月3日凌晨,他们一行七人在麻园铁路,郝**和冯**去买烟回来后,郝**称在小商铺有几个男子挑衅他,骂他打他,郝**称咽不下这口气,他、蔡*、刘**和另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就陪郝**去教训那帮人。找到那帮人后,郝**就问谁打的?对方有人就来劝,但郝**不听,蔡*就朝对方一男子蹬过去,于是双方打斗起来。对方被打跑后,郝**还说不解气,他们几个就再去找那帮男子。在找的路上,蔡*拿了把菜刀给郝**,蔡*自己也拿了根钢管。在丰宁路和近华浦路交叉口看到几个男的,手上拿着木棒,于是他们就冲过去,对方看到他们手上有刀就吓跑了,只剩一男的拿着木棍朝他们乱打。蔡*、郝**就冲上去抢下木棍,那个男的就跑,但刚跑几步就滑倒了。随后他们五人就开始殴打倒在地上的男子。打了10多秒后,他说走了,别打了,他们就跑了。被告人李**还证实其打的是对方背部,郝**用菜刀砍过对方的身上和头部,蔡*用钢管打对方的身体,打完后,他就把木棒丢在现场。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郝**他们的工作地址并提供了电话号码,但未带领公安机关去抓获同案。

9、同案犯的供述证实:

(1)同案犯温**供述:2014年8月2日晚,我、刘**、小*(郝**)、英*(冯**)、小*(蔡*)、冬冬(李**)、冬冬女朋友相约去喝酒。之后又打车到麻园这边吃东西,郝**和冯**就去铁路旁边的一家小商铺买烟,我们就在铁路旁边的路上等着他们俩,小*买烟回来后说是在小商铺旁边有几个男子挑衅他,还骂他打他,小*说是咽不下这口气,要过去收拾那几个男子,当时英*劝小*说不要惹事了,但是小*听不进去,于是我和刘**、小*、小*、冬冬一起过去教训挑衅的那帮人,找到后小*就对那帮人说刚才是谁打他,站出来。对方有一人出来说没得事、没得事,但是小*听不进去,而且对方男子其中一名大声说“就是我打的,你有什么不爽的”。对方男子刚刚说完冬冬就踹了这名男子一脚,于是双方就开始打了起来,当时我和小*、刘**围着对方一名男子用拳脚殴打,后来对方的男子拉开,在打架期间对方的人拿起放在路边的垃圾铲和手里拿着啤酒瓶砸小*,小*被对方用垃圾铲砸到一下,之后对方就朝红绿灯路口方向逃跑了,我们追了一段没有追到就回到麻园铁路旁边。后来小*说不解气,叫英*和冬冬的女朋友回麻园这边的住处,我们几个再去找那帮人,顺便教训教训他们。之后我们五人就准备到有声有色KTV附近的路上找他们,走到麻园一个垃圾房的时候冬冬说是我们这边没有工具,担心去找对方的时候万一对方拿了工具回来找我们,双方打起来没有工具,这样我们会吃亏的。之后小*离开了四、五分钟,就拿着一根钢管和一把折叠刀回来了,在我们朝有声有色KTV那边走的时候小*还在垃圾房旁边一家烧烤摊上拿了一把菜刀交给小*。我们五人就沿着有声有色附近的路走了一圈,这时候就发现对方的人手里面拿着木棒从红绿灯口朝我们这边走过来,于是小*亮出藏在衣服里面的菜刀朝对方冲过去,嘴里喊着“那个敢上来我就砍死哪个”。对方看着我们手里有刀就吓跑了,只剩下一名男子拿着木棒朝我们乱打,小*用手挡着对方手里的木棒,并抢下男子手里面的木棒丢在地上,我顺手就捡起小*丢在地上的木棒,该男子在逃跑的过程中滑倒了。我们5人追到他,围着倒在地上的男子用手中的工具殴打他。同案犯温**还证实当时我用木棒打了该男子的大腿位置,蔡*打的是该男子的小腿位置,郝**用菜刀砍在该男子的腰部,李**用木棒的打了该男子的头部,刘**在该男子的头部位置用脚踢。打完人后,我手里的木棒就丢在打人地点了,菜刀由小*拿了还给烧烤摊的老表,钢管拿到了冬冬的住处,折叠刀在哪里我就不清楚了。

(2)同案犯刘*某供述:2014年8月2日,我、温**、郝**、英*(冯**)、小*(蔡*)、东*(李**)、东*女朋友去麻园附近的一家酒吧喝酒,之后我们到麻园这边吃东西,当时郝**和英*就去麻园铁路旁边的一家小商铺买烟,我们就在铁路旁边的路上等着他们俩,郝**买烟回来后说是在小商铺旁边有几个男子打了他两拳,郝**很生气,要我们过去收拾那几个男子,于是我们五个男的一起过去教训那帮人,找到后郝**就说就是这帮人打他,东*就上去问对方什么事,对方方有一人出来说没得事、没得事我们在等人,小*对东*说他们打着我,于是东*就朝对方其中一名男子蹬了一脚,于是我们就围的这个男子打,打架持续了二、三分钟后对方的人就朝丰宁路口方向逃跑了,我们追了一段没有追上。后来东*说这种不解气,小*说要不要我去拿东西,东*说去嘛。之后小*从烧烤摊拿了把菜刀,不知道又从那里拿来了钢管,菜刀拿给郝**。我们几个又回去找那几个男子了,一会就发现对方的人手里面拿着木棒想来追打我们,于是郝**拿出菜刀,对方看着手里有刀就吓跑了,只剩下一名男子拿着木棒,被郝**和蔡*将木棒夺下后,该男子就跑,跑的时候滑到在地上,然后就被郝**、蔡*、李**、温**围着打,我害怕就没有上去打。同案犯刘*某还证实看见郝**用菜刀砍,第一刀砍在地上,砍起火花,第二刀砍在肚子上,蔡*拿的是钢管,李**和温**拿得是木棒,我看见他们打的都是该男子的胸部。打完后,木棒丢在了原地,菜刀还回烧烤摊去了。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郝**、李**的身份自然情况。

11、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蔡*于2014年8月26日在厦门被抓获,2014年8月29日公安民警将嫌疑人带回昆明,因此对蔡*的刑事拘留笔录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2)受害人阿**朋友莫何*、衣合木*、沙**某案发后不久失去联系,因此也未组织他们对被告人进行辨认。(3)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钢管、石头、铁棍经查找未找到。公安机关提取到菜刀和木棒未发现任何血迹和提取到任何指纹。(4)公安机关抓获李**后,根据其供述民警得知其他被告人在五华区文林街饭店打工,随后民警在文林街将其他被告人人抓获。

本院认为

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三名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蔡*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郝**供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郝**的辩护人对证人莫何*、衣合木*、沙马日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之间、证人在案件事实细节上,虽有出入,但结合其他在卷证据来看,并不影响认定本案三名被告人伙同温小某(另处)、刘*某(另处)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郝**、李**、温**(另处)、刘*某(另处)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卷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郝**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合法合理化解,反而激化矛盾,相约被告人蔡*、李**、温**(另处)、刘*某(另处)与对方发生两次打斗,被告人蔡*、李**、温**(另处)、刘*某(另处)使用钢管、木棒等工具积极参与打斗,最终致被害人死亡,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李**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案三名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已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地莫阿*表示谅解被告人蔡*、郝**、李**,并请求法院在对以上三名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对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蔡*、郝**、李**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项“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被告人李**并不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本院结合本案三名被告人各自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郝勇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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