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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1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1犯故意伤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1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高XX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行驶至泸西县永宁乡舍者村被告人龙X1门口时,因摩托车碾压龙X1家晾晒在公路上的玉米棒被摔到后,被害人高XX到龙X1家与龙X1发生争吵,争吵中,龙X1用木棒将高XX打伤。经司法鉴定:高XX此次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龙X1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被害人高XX的伤可能是因为骑摩托车摔倒所致。

辩护人毛**为被告人龙X1辩护认为,被害人高XX在被龙X1用棍棒殴打之前,先因交通事故摔倒在地,后又因与他人撕扯再次摔倒,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龙X1的殴打行为系高XX的唯一致伤原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1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龙X1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高XX驾驶两轮摩托车载*X2行驶至泸西县永宁乡舍者村被告人龙X1家门口时,因摩托车碾压龙X1家铺在公路上的玉米棒而摔到。高XX、龙X2遂到龙X1家与龙X1、龙X3发生争吵、厮扯,后龙X1用一根堆放在院子里的木棒击打高XX左侧腰部及左侧腿部,致高XX外伤性脾破裂。经鉴定,高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龙X1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龙X1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高XX的经济损失,高XX对龙X1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高XX之妻韩XX于2015年9月24日16时36分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该局于2015年9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泸西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25日15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龙X1,得知其在泸西县中医院,后公安民警到泸西县中医院将龙X1传唤到案。

3.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21时许,他骑着摩托车载着龙X2经过龙X1家时,轧到龙X1家铺在路中间的玉米棒滑到在地,他的手擦伤了,摩托车也摔坏了。他就到龙X1家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厮扯,龙X1的衣服被他和龙X2撕烂了,他和龙X3还摔到在路中间的玉米棒上。当他和龙X3厮扯着的时候,龙X1用一根木棒打了他的左侧腰部和左侧大腿,后来龙X1还想来打他,被旁边围观的人拉开了。他就和媳妇一起回家了,他的左侧腰部开始只是麻木,当晚回家以后越来越疼,第二天他表弟就把他送到泸**民医院治疗了。

4.证人龙X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20时许,高XX骑着摩托车载着他经过龙**家时,轧到龙**家铺在路中间的玉米棒就滑到在地上。因为摩托车是向右边倒下去的,他和高XX都是右边身子先着地。随后他和高XX就叫龙**家的人出来看。龙X3和龙**出来后双方发生了厮扯,高XX拉着龙X3摔倒在地上,他把龙**的衣服撕烂了。后来龙**从其家院子里拿来了一根木棒打了高XX的左侧腰部和左侧大腿,他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双方就各自回家了。

5.证人龙X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8时许,他把家里的玉米棒拿到家门口的路上去铺开让车碾压准备用来做粪,路的两边他留了一定的距离够摩托车通过。当天天黑以后,他听见高XX和龙X2在路上骂人,说轧到玉米棒摔倒了,他就从家里出来看,双方就发生了厮扯,他儿子龙X1看到后也和高XX、龙X2发生了撕扯,双方家属来到了现场劝架,村上的调解员、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双方就停止了厮扯。当时动手的只有高XX、龙X2、龙X1和他,高XX、龙X2的伤是摩托车倒在地上摔伤的,由于现场比较混乱,他没有看见双方是否使用了工具。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22时许,他听见龙X3家院子里有人在闹,他过去后看到高XX、龙X2和龙X3厮扯在一起,他就去劝架。他把双方劝开以后,高XX又和龙X3厮扯在一起,双方都倒在了地上,龙X1从家里出来看见就用手打了高XX的脸部两拳。现场有人打电话叫来了村上的调解员,龙X2也打电话报警说阻碍了交通。后来双方协商处理以后就各自回家了。后来他才听说双方是因为高XX骑着摩托车载着龙X2轧到龙X3铺在路上的玉米棒摔到引发的。当晚双方发生厮扯时他没有看见有人使用工具,只是后来听到龙X2叫龙X1不要动不动就用木棒。

7.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22时许,高XX、龙X2因为骑着摩托车轧到龙X3铺在路上的玉米棒摔倒在地而与龙X3、龙X1发生了厮扯。高XX和龙X2把龙X3推倒在地上,龙X1的衣服还被撕烂了。后来不知道龙X1从哪里找来了一根木棒打了高XX、龙X2其中一个人两下,由于当时天黑她没有看清打到了谁,那个人被打以后还是站在原地。

8.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她是高XX的妻子。2015年9月23日21时许,她发现高XX还没有回家就出门去找,并在龙X1家门口的路边找到了高XX,当时还有警察在场。后来他就和高XX回家了。次日5时许,高XX说其肋骨和肚子疼,她就叫表弟胡XX开车送高XX去泸**民医院了。后来高XX告诉她是龙X1打伤的。

9.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6时许,他表姐韩XX打电话说高XX肚子疼,叫他送高XX去泸**民医院,随后他就把高XX送到泸**民医院了。他不知道高XX为什么会肚子疼。

10.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害人高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11.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龙X1在与被害人高XX的厮扯中被撕烂的衣服。

12.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证实2015年9月23日,被害人高XX背部、腰部、腿部伤情的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龙X1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案发现场位于泸西县永宁乡舍者村其家中;指认了其将高XX打伤及存放、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指认了与作案工具相同材质、大小的木棒。

14.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高XX驾驶两轮摩托车载*X2行驶至泸西县永宁乡舍者村被告人龙X1家门口时,因摩托车碾压龙X1家铺在公路上的玉米棒摔到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5.泸西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X1在案发当晚将其用来打伤被害人高XX的木棒丢弃于其家门口,由于其家门口堆放着一堆与作案工具大小、材质、长短类似的木棒,故作案工具未能找到,仅能对作案工具的大小、材质、长短进行辨认。

在2015年9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高XX驾驶两轮摩托车载*X2行驶至泸西县永宁乡舍者村被告人龙X1家门口时,因摩托车碾压龙X1家铺在公路上的玉米棒摔到的交通事故中,高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龙X3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现场达成协议,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龙X1处扣押人民币5500元,并随案移送。

1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龙X1的家属与被害人高XX达成调解协议,龙X1家属赔偿了高XX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高XX对龙X1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18.被告人龙X1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8时许,他父亲龙X3把家里的玉米棒拿到家门口的路上去铺开让车碾压,路的两边没有铺玉米棒。当天22时许,高XX和龙X2骑摩托车经过他家门口时轧到玉米棒就滑倒在地,并与龙X3发生厮扯。他听到吵闹声从家里出来后也与高XX、龙X2发生了厮扯,高XX、龙X2先动手撕烂了他的衣服,高XX还用脚蹬了龙X3,他就从家里水窖边拿了一根烟杆打了高XX的左侧腰部和左侧大腿,之后双方就没有在动手了。后来龙X2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报了警。

上述本案刑事部分相关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侦查获取,各证据之间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故辩护人毛**关于被害人高XX的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不客观真实,与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矛盾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高XX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X1系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高XX经济损失并取得高XX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高XX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龙X1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1关于被害人高XX的伤可能是因为骑摩托车摔倒在地所致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毛**关于被告人龙X1的殴打行为并非被害人高XX的唯一致伤原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1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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