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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王*、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于2014年7月17日出借给被告王**人民币300万元。出借方式系银行转账。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由被告王*、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归还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但截至起诉前,被告王**却迟迟未还本付息,被告王*、徐某某也未代为偿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11.22万元,并向原告王**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日利率0.613‰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逾期违约金为29.424万元);2、判令被告王*、徐某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王*某确实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王**借得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叙述完全真实,被告王*某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对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不持异议。二、请求原告给予被告2到3个月的还款宽限期。三、请法庭能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给予被告在还本付息的时间上适当宽限。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第二组: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其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组:被告王*、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徐某某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第四组:300万元借款协议,欲证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息、还款日期、违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及担保范围。

第五组:300万元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王**300万元的事实。

第六组:300万元收条,欲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王**3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王**提交的以上六组证据均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王*、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六组证据均有律师见证,且被告王**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7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王*、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王**向被告王**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为2%,以及出借方式、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被告王*、徐某某为债务人承担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利息及其他违约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王**按照协议约定的出借方式,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通过瑞丽**镇银行转账到被告王**账户中。被告王**也向原告王**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王**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王**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院应予保护。同时,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条也足以证明其已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按时足额出借给了被告王**,而被告王**未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王**应承担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利息11.22万元,并按照日利率0.613‰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未超出《借款协议》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徐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借款协议》第六条对被告王*、徐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王*、徐某某也在协议落款处保证人(担保人)的位置签字并加按手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徐某某应在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112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日利率0.61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徐某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52元,由被告王**、王*、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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