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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粟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酒后与其前妻李某某发生争吵,即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回帕村的石棉瓦工棚内拿出藏匿的自制火药枪到勐腊县勐捧镇岔路口街道欲恐吓李某某,未果后周*在街道拿枪对着赶来劝阻的其父亲周*某和其舅舅何某某,后周*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第二中学路口处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周*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周*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1、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2、无违法犯罪前科,其持有的枪支在主观上是为了防身,且在本案之前也没有使用过该枪支,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酒后与其前妻李某某发生争吵,即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回帕村的石棉瓦工棚自己住处内拿出藏匿的自制火药枪到勐腊县勐捧镇岔路口街道欲恐吓李某某,当被告人周*到达勐腊县勐捧镇岔路口街道时因李某某已回家,就没有去找李某某。而已回家的李某某因担心被告人喝酒闹事就打电话让被告人的父亲出来将被告人带回家,但被告人周*不想回家于是在街道上拿枪指向赶来劝阻其回家的父亲周*某和其舅舅何某某,后被告人周*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第二中学路口处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周*所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的条件下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说明、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持枪指向前来劝阻的其亲属,并持枪在公共场所追逐,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从勐**广小学旁公路追逐其亲属至第二中学十字路口时,其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识,客观上被告人周*将其亲属截堵后仍持枪指向其亲属,直至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二、查获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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