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弥**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蔡**与冉XX相约在弥渡县弥城镇好来世纪广场南侧公路边清算合伙账务,因意见不合发生吵打。蔡**打冉XX时,正好打在冉XX邀约来的被害人杨XX脸上,杨XX随即与蔡**进行打斗。在此过程中,蔡**从腰间抽出一把匕首捅了杨XX右侧肋部一刀。杨XX受伤后,当即被他人送到弥**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X系右第九肋间刺穿入右胸腔,致右肺下叶损伤,右侧血气胸而致死亡。案发后,蔡**到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犯罪后自动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一是依法追究被告人蔡**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是判令被告人蔡**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冉XX、赵X、张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49120元;(2)丧葬费5000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991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在案件起因和激化上被害人杨XX及附民被告人冉XX有明显过错。对于民事赔偿,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XX、赵X、张XX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杨XX的死亡系被告人蔡**的犯罪行为所致,冉XX、赵X、张XX不是适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应当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蔡**与冉XX相约在弥渡县弥城镇好来世纪广场南侧公路边清算合伙账务,因意见不合发生吵打。蔡**打冉XX时,打在冉XX邀约来的被害人杨XX脸上,杨XX即与蔡**发生打斗,蔡**随即从腰间抽出一把尖刀捅了杨XX右侧肋部一刀。杨XX被捅杀后,当即被他人送到弥**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X系右第九肋间刺穿入右胸腔,致右肺下叶损伤,右侧血气胸而致死亡。当天,蔡**到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蔡**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蔡**、被害人杨XX的基本身份情况。

2、弥渡县人民法院(2002)弥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30日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3、接警单、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6日17时20分许,弥渡县公安机关接弥**民医院报案,有人将一个身上有刀伤且已死亡的年轻人(杨XX)送到该医院急诊科。接警后,公安民警即赶往弥**民医院。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蔡**在弥渡县弥城镇好来世纪广场南侧因与冉XX的债务纠纷用刀捅杀冉XX一方的被害人杨XX后,到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投案。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弥渡县弥城镇好来世纪广场南侧,中心现场在好来世纪广场南侧道路西面道路及北侧人行道上,现场有多处点状血迹以及笔记本和纸张。公安民警对现场的血迹、笔记本、纸张、过磅单进行了提取。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蔡**对位于弥城镇好来世纪广场南侧街道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7、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蔡**对包括其用于捅杀杨XX的刀子在内的十把长短、外观相似的刀子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其用于作案的刀子。

8、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分别对被告人蔡**以及被害人杨XX父母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9、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蔡**使用的作案工具刀子上的血迹以及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上的血迹分别进行了提取。

10、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用于作案的刀子及作案时所穿衣裤进行了扣押。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弥**民医院的抢救记录、心电图,证实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调取了弥**民医院用于对被害人杨XX的抢救记录和心电图。

12、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XX系右第九肋间创致右侧血气胸死亡。

13、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在现场不同位置提取的血迹以及在蔡**使用的作案刀子上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杨XX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在蔡**衣裤和鞋子上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蔡**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杨*和杨**的血样基因分型能为杨XX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生母基因,杨*和杨**应为杨XX的生父、母。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被告人蔡**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5日晚,其接到一男子(杨XX)的电话,问其是不是不想还欠冉XX的钱。其与冉XX一起合伙做生意,账务还未结清,于是与对方约定第二天(4月6日)将钱算给冉XX。4月6日15时左右,其再次接到杨XX的电话催促其与冉XX结算账务,把钱付给冉XX,后约定在好来世纪广场旁见面。接着其和侄儿何*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并打电话告知杨XX。过了一会,冉XX和另外一个女的(赵X)来到,其下车将其和冉XX合伙做生意的账本交给冉XX看。由于冉XX未将做生意的开支和亏本的钱扣除,冉XX与其发生争吵,冉XX叫赵X打电话叫人。几分钟后,一辆黑色轿车来到,车上下来4个23岁左右的男子,其中一个穿着黑色衬衣、带着墨镜、留着小平头的男子(杨XX)问其这账要怎么算?并骂其。冉XX则对其撕扯和殴打,其推了冉XX一掌,那几个男子就围过来打其。其从自己的腰部抽出刀子戳了拉其、打其的杨XX肚子上戳了一刀,杨XX即跑开了。其余的人去捡石头对其冲打未中,其中一人驾驶黑色轿车将其撞倒。其爬起来后对在车上坐着的侄儿何*说赶快报警,其杀着人了,接着其和侄儿何*来到公安机关自首。杨XX被其捅了一刀后,跑出一段距离蹲坐在路边,右手捂着右边肚子。其用于捅杀杨XX的是一把杀猪刀,刀长约三、四十厘米,刀刃约五厘米宽,一侧有快口,是一把尖刀,刀把是黑色塑料的。该刀已放在其的面包车上一年多了,其过去是做猪生意的,在运输猪的过程中如果猪死了,其就用刀子放死猪的血。其之所以带刀是因为接到杨XX的电话时感觉对方语气不善,害怕吃亏,就带了刀子去现场,以防万一。案发时,其没有看见对方手中拿着工具。

16、杨*X的证言:2015年4月6日15时左右,杨XX叫其跟他去办事,其乘坐杨XX开着的荣威轿车途径西街口接了两个伙子。杨XX将车开到好来世纪广场南侧,停放在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前。其和杨XX等人下车后看见一个男人(蔡**)和一个女人(冉XX)在吵架,旁边站着在青螺古坊开麻将室的赵X。其回到荣威车上坐了一会,便听见车后大吵大闹,其下车看见杨XX一手是血的抱着肚子来到北面路边坐下。其将杨XX抱上荣威车,杨XX叫来的另外两个伙子中的一人开车,三人把杨XX送到弥**医院急救,医生说杨XX不行了。案发前,有个女人给杨XX打电话,杨XX说这个女的请他办点事,其就跟着杨XX到了案发现场。其没看见参与打架的人。

17、冉XX的证言:2014年12月,其与蔡**合伙做青蒜和豆子生意,其负责收货,蔡**负责卖。过了年,蔡**没与其结算账务,也没分给其钱。其多次联系蔡**,但蔡不接电话。2015年3月2日,其结算了两人做生意的账务,共计19000多元,再次联系蔡**后将账本拿给蔡,蔡说要将账本拿回去看。之后,蔡既不答复,也不接电话,发给蔡的短信也无回复。2015年4月5日晚,其在赵X那里遇到杨XX,其说到蔡**欠钱不还、不接电话的事,其用杨XX的手机打给蔡**电话,约定次日下午面谈。第二天16时左右,杨XX打电话给赵X,说蔡**打电话给他,叫去好来世纪广场旁,并说蔡已经等候在那里了。其和赵X到达时,蔡**的车已停放在那里。其与蔡**谈及账务并发生争吵,其去拉蔡的衣领,蔡*对其拳打脚踢。杨XX过来劝架,蔡**的拳头打在杨XX脸上。蔡**和杨XX争吵起来,但都没有动手,刚争吵了几句,就见杨XX手捂肚子跑开了,蔡**挥刀向其砍来,并说老子将你们砍死,抵着去坐牢,第二刀砍在其右臂上,接着击中其头部一拳将其打晕。其醒来时已在仁爱医院,后得知是赵X将其送到医院。其看见蔡**下车时就将刀子插在腰部。

18、赵X的证言:其与冉XX系朋友。冉XX说她和蔡**合伙做豌豆和青蒜生意,要与蔡**结算账务,但她自己不敢去找蔡**。2015年2月5日,其和冉XX在街上遇到张**和杨XX,其对张**说冉XX要找蔡**结算生意账务,请张**找人帮忙问问蔡**是否在家。当晚,张**和杨XX来到青螺古坊其住处,张**说明天让杨XX陪其和冉XX去找蔡**结算生意账务。接着,杨XX向冉XX要了蔡**的电话号码打了过去,在电话里与蔡**约定第二天见面,后杨XX将电话递给冉XX,冉XX和蔡**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第二天16时左右,冉XX驾驶一辆白色途观车载其来到弥城镇好来世纪广场,看到蔡**已在路边等候,旁边停放着一辆灰色面包车,副驾驶座上坐着一个男子(何坪)。蔡**将一黑色本子交给冉XX看,两人即发生争吵。后杨XX和另外三个伙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杨XX他们走向争吵着的蔡**和冉XX。不一会,蔡**和冉XX的叫骂声更大了,其下车去看,听冉XX和杨XX都说自己被打了。杨XX和冉XX朝着蔡**面前进了一步,蔡**退后两步并从腰后抽出刀子比划了一下,杨XX手捂肚子跑开了,蔡**提着刀子追赶冉XX。之后,其找了一辆三轮车将冉XX送到仁爱医院。其看见杨XX去劝架,没看见杨XX动手打蔡**。由于冉XX不敢去找蔡**结算账务,其就请张**找来杨XX等人陪冉XX去找蔡**结算账务。

19、何X的证言:2015年4月6日15时许,蔡**打电话让其陪他去办事。其到达弥城镇好来世纪广场后,便上了蔡**停在路边的灰色五菱宏光车,坐到副驾驶位上。蔡**说他与冉XX合伙做生意,账务还没结清,今天是与冉XX结算账务的。之后,冉XX和一个女的(赵X)开着一辆白色途观车来到,蔡**下车与冉XX交谈,双方声音很大。之后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4个人。蔡**和冉XX越说越激动,互相拉扯了一下,冉XX打了蔡**一个耳光,接着那几个男的去围打蔡**。其下车看见蔡**拿着一把刀子比划着,那四个男的就散开了,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男的(杨XX)手捂腹部。接着这辆黑色轿车将蔡**撞倒,又开到受伤的杨XX身边。之后,其陪着蔡**到公安机关自首。蔡**使用的是一把长约三、四十公分的杀猪刀。

20、李X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杨XX打电话叫其和他去办事。其到达弥城镇灯塔那里找到杨XX,上了杨XX开着的一辆黑色轿车,除杨XX外,车上还有小*和一个二十多岁的伙子。杨XX将车开到弥城镇好来世纪广场旁就先下了车。其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蔡**)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冉XX)在吵架,过了一会蔡**和冉XX大声叫骂起来,其和车上另外两人走了过去。冉XX打了蔡**脸上两下,蔡**也打冉XX。杨XX从中劝架,蔡**的拳头击中杨XX下巴,杨XX踢了蔡**肚子一脚,蔡**就从腰间抽出一把尖刀,杨XX跑出一、两步就被追上来的蔡**用刀戳进杨XX右侧软肋上,杨XX跑出七、八米就蹲在人行道上。因怕蔡**用刀来杀其,其就在地上捡了砖头拿在手中。蔡**追上冉XX,砍了冉XX左胳膊一刀,其和同车来的另外两人将杨XX抱上车送到弥**医院救治。杨XX说冉XX是他姐,冉XX与蔡**结算账务,叫其去的目的是壮壮胆,造造势,以防被别人伤着。

21、张XX的证言:2015年4月4日傍晚,其在弥城镇街上遇到赵X和一个女人(冉XX),赵X说别人欠她姐冉XX钱,因欠钱的人不接电话且找不到人,赵X请其找人帮忙冉XX要钱。4月5日,其打电话请杨XX帮忙并找人替冉XX去要钱。当晚,其和杨XX到了青螺古**X住处找到赵X和冉XX,冉XX说她与一个叫蔡**的男人合伙做生意,钱被蔡**用着不分给她,请其找几个人替她要一下。杨XX向冉XX要到蔡**的电话号码后,拨通了蔡**的电话,冉XX接过电话和对方说话,约定第二天面谈。4月6日下午,杨XX打电话给其说蔡**给他打电话了,问其是否有时间,其回答自己正在上班,杨XX说他过去看看,并叫其帮他租一辆车。其到原中医院旁的租车行,用自己的驾驶证租了一辆黑色轿车,接着杨XX和叫小*的男子把车开走了。17点左右,赵X打电话给其说,杨XX被人杀了一刀。

22、李X的证言:案发当天,其在弥城镇好来世纪广场南侧公路上清扫路面,16时左右,有两辆车子停在广场南侧的路边,其中一辆是灰色的。接着,其听到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吵架声,后来又听到三、四个男人的声音,接着吵架的声音就没有了。当时,其想着只是吵架,没想到整死人了。

23、杨*X的证言:2015年4月6日17时10分,其在弥**医院急诊科接到由三个小伙子送来的一个22岁的小伙子(杨XX),杨XX不省人事,右边肋骨有一个创口,还淌着血。其对杨XX作了检查,已无自主呼吸,基本确定已经死亡,作为医生的职业道德,其仍对杨XX进行了抢救,但无济于事。后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4、罗*X的证言:2015年4月6日,其在弥城镇好来世纪广场南侧的“天马耀华”铝材店干活。16时许,一个男人(蔡**)开着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来到好来世纪广场南侧。蔡**下车后和另一辆车上的一个女人(冉XX)吵架。蔡**的声音很大,之后来了四个小伙子,冉XX的声音大了起来,并动手推搡蔡**,蔡**就要动手打冉XX,四个伙子中的一个(杨XX)挡在吵架的两人中间并与蔡**发生争吵。蔡**和杨XX推搡了几下,杨XX就手捂着肚子跑开了。蔡**手拿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杀猪刀。三个伙子看见自己的同伴被杀,其中一个在地上拿了砖块握在手中,另一个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去撞蔡**,但没撞着。接着这辆黑色轿车载着被杀的杨XX向西边开去,拿着刀的蔡**往公安局方向走了。冉XX叫来的另外三个伙子没有动手,杨XX应该是去劝架被杀的。

2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XX于2015年4月6日死亡。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无视国家法律,因账务纠纷与对方发生争执时即持刀刺杀杨XX致杨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无视他人生命,动辄动刀捅杀他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蔡**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赔偿,依法应予支持的是丧葬费、急救医疗费、交通、住宿、误工费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予以确定。被害人杨XX的死亡系被告人蔡**的犯罪行为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XX、赵X、张XX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人或共同致害人,依法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请、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提取、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XX、赵X、张XX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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